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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春秋呢绒厂与绍兴县宇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秋呢绒厂,绍兴县宇宝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杭州春秋呢绒厂。负责人:钱阿条。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绍兴县宇宝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夫。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委托代理人:何正祥。原告杭州春秋呢绒厂(以下简称春秋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宇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秋厂起诉称:2011年1月至4月,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麦呢面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人民币281,606.37元的面料,但被告于2011年4月3日支付货款124,045.22元后,余款157,561.1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56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宝公司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有业务往来、业务关系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至今已经是结清了,互不相欠,原告再来起诉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春秋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24,045.22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成品出库细码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的事实;3、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成品出库细码单七份(其中四份为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7,561.15元的事实。4、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的记账凭证六本,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561.1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信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我们是予以认可;2、对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孙某签字的二份码单也予以认可,对2011年1月19日没有人签收的码单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的,该证据为原告自己的作账凭证,且中间夹杂着原告与其他公司的交易往来。2010年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往来已全部结清。2011年1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1年1月21日由吴华锋签收的三份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吴华锋本人所签,被告也没有收到过码单项下的货物。被告宇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汇款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汇给原告金额为177,617.7元,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124,045.22元,双方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春秋厂经质证认为: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1年1月21日的进账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11年4月3日的汇款为了支付2011年3月1日的货款,被告要证明的是2011年1月21日支付的货款是2011年3月11日至4月18日的货款,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其实2011年1月21日支付的货款是2010年所产生的,而并不是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3月1日至4月18日产生的货款。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宇宝公司申请对2011年1月21日三份由吴华锋签收的码单中吴华锋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三份码单中吴华锋的签名经鉴定查明并非吴华锋本人所签。(证据6)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春秋厂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由于签收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远,故字迹可能会发生变化。被告宇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结果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孙宝夫签收的二份码单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2011年1月19日的码单没有签收人员,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3、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4、对证据4中2010年的记账凭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成,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1年1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2011年1月21日由吴华锋签收的三份码单,经鉴定显示并非吴华锋本人所签,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6、对证据6,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011年1月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总额为177,61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7,617.70元的款项。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双方又发生交易278,822.83元,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24,045.22元,原告于2011年4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561.15元,遂成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77,617.70元款项是为了支付之前交易产生的货款还是为了支付之后交易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价值金额为17761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虽原告未能提交与之对应的送货码单,但应当可以认定该笔交易已经完成。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预付款,首先,从双方交易习惯上来看,并不存在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其次,在一般交易过程中,预付款的支付都是以整数或者确定之后交易总额后按百分比支付,本案中,被告支付的177,617.70元款项不符合上述一般预付款的支付形式;再次,如果将这笔款项按预付款计算,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加上之后支付的货款数额已超过之后产生的交易总额,不符合交易逻辑,故对于被告认为该笔177,617.70元款项为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777.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宇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春秋呢绒厂货款人民币154,777.6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春秋呢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3,39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45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