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平玉与黄玉虹、叶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玉,黄玉虹,叶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372号原告:陈平玉,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黄玉虹,女,1967年5月3日出生。被告:叶加福,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陈平玉与被告黄玉虹、叶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玉和被告黄玉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玉诉称,2012年5月、7月,被告黄玉虹、叶加福向原告陆续借款共120000元,未约定利息,至今二被告未归还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黄玉虹、叶加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黄玉虹辩称,其确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另,其与被告叶加福已结婚十几年,但因其欠钱太多,双方已于2013年5月离婚。被告叶加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黄玉虹向原告陈平玉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其向陈平玉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黄玉虹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其向陈平玉借款2万元,另查明,在借贷期间,被告黄玉虹、叶加福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共12万元,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在案的二张《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加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案中,根据在案的《借条》并结合原告陈平玉和被告黄玉虹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黄玉虹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之时,被告叶加福系被告黄玉虹的丈夫,在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虹、叶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陈平玉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黄玉虹、叶加福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