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与程立俊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程立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第四工业区东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立俊,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立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与职务:程立俊于2007年10月17日入职友泰公司工作,任厂长,工资单显示程立俊的职务为主任。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及上班情况:程立俊的应发工资为底薪1100元和职务加给5400元组成,共计6500元。友泰公司确认程立俊未领取的2013年3月份工资为6500元,并同意向程立俊支付。友泰公司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已放假15天,程立俊不予确认,仅确认春节期间自2013年2月8日到2月18日放假十天。根据薪资明细表,程立俊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6067元。关于上班时间,双方确认每周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时,程立俊需不定时加班,但双方均未明确程立俊的加班时间。离职时间及原因:2013年2月23日,因“品质问题,导致翻箱两次,严重影响出货”友泰公司对程立俊给予记大过二次的处罚,处罚单有程立俊的签名确认,但程立俊认为该处罚单没有董事廖晓琪的签名而未生效,且对处罚,友泰公司已对其作出相应的扣款。2013年3月12日,友泰公司作出人事命令,其中第五点为“程立俊担任面部主任期间,长期工作绩效不佳已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经董事会决议撤销其面部主任职务,改任针车副组长,由厂务主任管辖”,会签人员中有程立俊签名的空白处,在该空格下方加注“本人不签”的字样;程立俊称没有见过该人事命令,但确认友泰公司同日发出的联系单,联系单中内容为“有关厂务程立俊调职事宜:因工作需要,从2013年3月份开始程立俊调为针车课针二组副组长一职”,程立俊认为友泰公司对其调职系违法行为。友泰公司又提交客户索赔单、保证书、鞋子产品质量问题的照片,拟佐证程立俊在任厂长期间生产的鞋子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损失2920000元,并向客户作出质量的整改保证,前述证据均无标注日期;程立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另,程立俊提交2013年3月7日的联系单及薪资标准,联系单内容为“有关厂务程立俊工资事宜:从2013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厂务程立俊周末及晚上无需加班,薪资按照底薪1100元标准发放”,薪资标准显示主任薪资为4500元-6500元,组长薪资为2000元-3000元;友泰公司对程立俊提交的前涉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公司的人员签名,系程立俊单方制作。程立俊于2013年4月2日以快递形式书面通知友泰公司,内容为“因公司未经我方同意,无故的调整的我的工作岗位、决定降低我工资待遇”,友泰公司确认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公司是有原因调整程立俊的工作岗位,且没有降低工资待遇。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程立俊表示不同意回友泰公司工作,友泰公司申请撤销第一项“不解除友泰公司、程立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五、程立俊申请仲裁请求友泰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3月份工资6500元;2.经济补偿金42250元;3.2011、2012、2013年年休假工资7176元。六、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友泰公司支付程立俊如下款项:经济补偿金29898元、2013年3月份工资6500元、年休假工资1733元,以上款项共计38131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友泰公司支付给程立俊。七、其他说明:程立俊在领取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友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记大过处分通知单(被告签署的对被告工作失误造成产品品质质量问题给予的记大过处分两次的凭据)、记小过处罚单、2013年3月12日的人事命令、联系单、员工履历表、薪资表、劳动合同、客户索赔单、保证书、鞋子产品质量问题照片,程立俊提交的联系单(公司发给被告)、东莞友泰制鞋工业有限公司的薪资标准(被告在公司内部网上打印),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程立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回友泰公司工作,友泰公司申请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另,双方对仲裁裁决友泰公司应向程立俊支付2013年3月工资65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友泰公司应向程立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应为多少;二、程立俊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友泰公司是否应向程立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焦点一,友泰公司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已放假15天,程立俊不予确认,仅确认春节期间自2013年2月8日到2月18日放假十天,由于友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员工的考勤记录,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采纳程立俊的主张,认定其在2013年春节期间休假十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程立俊应享有2012年度5天年休假,又由《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程立俊在2013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92天÷365天)×5天=1.26天,即程立俊应享有2012年度年休假5天、2013年度年休假1天。友泰公司安排程立俊于2013年春节期间休假十天,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三天及周末假期四天外,有三天可认定为2012年度的年休假,另有三天年休假未休。根据薪资明细表,程立俊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6067元,友泰公司应按正常月份的工资标准6500元/月向程立俊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由于双方确认程立俊每周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时,但双方均未明确程立俊的加班时间,故原审法院按21.75天/月认定程立俊的上班时间,故原审法院按照工资6500元/月、正常上班21.75天/月计算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为6500元-6067元+65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2226元,由于程立俊未对仲裁裁决认定数额1733元提出异议,为其放弃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年休假工资应以1733元为准。焦点二,首先,由记大过处分通知单与记小过处罚单可知,友泰公司在2013年2月23日因“品质问题,导致翻箱两次,严重影响出货”已对程立俊给予记大过二次的处罚,后又于2013年3月12日对程立俊调整岗位,从厂长调为副组长,友泰公司因同一事由对程立俊作出了记大过两次、调整工作岗位等几项处罚,实属不当;其次,根据友泰公司的陈述,2013年3月12日对程立俊的调职行为非因友泰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是因为程立俊的工作过失,明显具有惩罚性;再次,友泰公司提交客户索赔单、保证书、鞋子产品质量问题的照片,均无日期显示,也无程立俊签名确认,故友泰公司在人事命令中称程立俊“长期工作绩效不佳已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所以综合前述情况,友泰公司并非合法行使其用工自主权,现程立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友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结合前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程立俊未对仲裁认定的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5436元提出异议,故经济补偿金应以5436元/月计算,为5436元/月×5.5月=2989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友泰公司与程立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友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程立俊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6500元;三、友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程立俊支付年休假工资1733元;四、友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程立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898元;五、驳回友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友泰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友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友泰公司并非合法行使其用工自主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友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3日记大过处分通知单与记小过处罚单,由友泰公司制作,程立俊签名确认,友泰公司持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置疑,应予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程立俊工作中重大过失,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给友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友泰公司对程立俊作出记大过两次、调整工作岗位,并没有降低程立俊劳动报酬,依据充分,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实属不当”是司法对企业经营权的过度干预。友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的《人事命令》与“客户索赔单”“保证书”“鞋子产品质量问题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程立俊“长期工作绩效不佳已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的事实。一审认定“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加重了友泰公司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支持“程立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友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友泰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法事实。友泰公司与程立俊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程立俊擅自向友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程立俊单方的要约行为,友泰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程立俊速回公司上班。友泰公司与程立俊劳动合同依法存续,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友泰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程立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程立俊工作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给友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友泰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没有降低劳动报酬,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友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立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友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于,友泰公司是否需支付程立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友泰公司在2013年2月23日因“品质问题,导致翻箱两次,严重影响出货”对程立俊给予记大过二次的处罚,后又于2013年3月12日调整程立俊工作岗位,从厂长调为副组长。而友泰公司提交的客户索赔单、保证书、鞋子产品质量问题的照片,均无日期显示,也无程立俊签名确认,不足以证实程立俊长期工作绩效不佳已造成友泰公司巨大损失,友泰公司调整程立俊工作岗位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对程立俊的工作调整带有惩罚性,程立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友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友泰公司需支付程立俊经济补偿金,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友泰公司是否需支付程立俊2013年3月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友泰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友泰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