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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去至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阿曼尼”音乐会所对面路口处,将所带两小袋白色粉末状物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300元、涉案手机一部以及白色粉末状物品三小袋(净重共计7.98克),从黄某某处扣押到白色粉末状物品两小袋(净重3.62克)。涉案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1.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携带K粉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阿曼尼音乐会所”附近的苏宁电器石碑处与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缴获交易毒品两小袋(净重共计3.62克),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扣押三小袋毒品(净重共计7.98克)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涉案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氯胺酮共计11.35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