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伍传华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传华承包经营户,伍传华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07号原告:伍传华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伍传华,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伍传华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一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一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伍传东,男,农民,系伍传华哥哥。被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一村。法定代表人:汪国庆,主任。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了大龙尾田、小园田、大秧田、长花地,共四块土地。原告因外出做工,便将其中大龙尾田、小园田共1.37亩暂时交给黄业香代耕。2011年5月,乡政府在丈量出租的土地时,黄业香将该1.37亩田块登记在其名下。(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业香将该田块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却拖欠该两块土地的租金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发放1.37亩自2011年7月始的的土地流转费3466元(822元/年×3年)。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伍传华承包经营户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共承包了大龙尾田、小园田、大秧田、长花地四块田。原告将其中的大龙尾田、小园田交由黄业香代耕,大秧田自己耕种。2011年7月1日,被告肥东县牌坊乡回族满族乡兴一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就实际丈量的长花地0.45亩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五年为一周期,第一个周期为600元/亩/年,租赁费在每年的7月31日前兑现给甲方(原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被告依据该合同关于土地租赁费600元/亩/年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长花地田块的土地流转费。原告因与黄业香就涉案田亩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9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黄业香返还涉案田亩。被告自2012年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两块田亩的土地流转费。另查明:大龙尾田为31.3米×22米,小园田为11.8米×50.5米,原告自认大龙尾田为0.93亩,小园田为0.44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书、牌坊乡兴一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问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伍传华承包经营户对其承包的田亩包括大龙尾田、小园田享有收益的权利。大龙尾田、小园田已经实际采取出租的方式流转,原告主张土地流转费,本院予以支持。土地流转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7月1日被告肥东县牌坊乡回族满族乡兴一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中的约定标准计算即600元/亩/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土地流转费给付的起始时间:依据(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9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院确认被告自2012年1月始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644元(600元/亩/年×1.37亩×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东县牌坊乡回族满族乡兴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传华承包经营户土地流转费1644元。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肥东县牌坊乡回族满族乡兴一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