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崔光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崔光珍。委托代理人刘晓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庚荣。委托代理人杨岷。原告崔光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珍和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珍诉称:1、原告系被告职工,为被告从事团险销售。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之规定,当天考勤后而外出工作的员工并不需要填写公出单,原告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每天考勤,期间因拜访客户曾经外出,此行为并不构成旷工,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被告2013年5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应当支付原告该月单位应承担的上述部分金额1,374元。3、2013年3月原告客户明确表示要求投保5千万元,让原告设计方案,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提成,对此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6元(2,438×2个月);2、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4元;3、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期间上班考勤后,每天10点多直至下午4点多均外出,根据被告员工手册之规定,员工未经请假而擅自离开岗位者视为旷职,原告外出既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提供工作日记,以证明外出期间系在拜访客户,已经构成旷工。而员工手册又规定,员工无故缺席考勤三小时以上,视作为旷职一天处理,当月累计三天,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之行为符合上述条件,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月工作未满全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该月社会保险费符合相关规定。3、不清楚客户同意投保的情况,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客户已经投保,故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现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至被告处从事团险销售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自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期间,原告每天10时至16时左右曾经离开公司外出。2013年5月13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期间旷工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48元;2、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4元;3、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同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的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另经查: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记载,上班期间外出联系业务或处理公务者视为公出;员工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本职岗位者视为旷职,员工无故缺勤3小时以上者视同旷职一天处理;旷职当月累计3天,当年累计5天,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拒绝提供工作日志。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聘通知单、员工手册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工作期间外出3小时以上,既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也无证据证明为因公外出,根据被告员工手册之规定,原告之行为属于旷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符合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将2013年5月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金额支付给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工资差额1,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光珍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