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英良因其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黄来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良,临高县人民政府,黄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良,男。委托代理人:黄家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柏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彪,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陈让兴,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来伟(曾用名:黄来尾),女。委托代理人:黄经明,男。上诉人王英良因其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给被上诉人黄来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于同年8月12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派,临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彪、陈让兴,黄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政府于2002年4月给黄来伟颁发临国用(14)字第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87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黄来尾;座落:美良镇美调公路南边;使用权面积:8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钟跃荣,南至田梯,西至黄大春,北至公路。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面积为8.17平方米,387号土地证项下载明的土地包含了该争议地。1982年7月16日,原临高县美良镇群道村委会美良村将该村的一块土地转让给黄大福,该土地长18米,宽4.5米,四至为东至钟跃荣,南至田梯,西至黄大春,北至公路,面积81平方米。1992年9月17日,黄大福将该地转让给黄来伟。2002年3月26日,黄来伟以该土地向临高县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登记,临高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指界、公告后,经审核批准,于2002年4月给黄来伟颁发了387号土地证。原审另查明,2002年,王英良向钟锡申购买宅基地,该土地长27米,宽4.3米,四至显示土地为长方形土地,与该土地相连的争议地上有钟锡申搭建的简易房屋。2012年3月,王英良拆除旧房并在原使用的房屋地基上建新房,其建房地基包含了本案争议地,为此,黄来伟与王英良发生争议。2012年3月22日,临高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调楼中队向王英良作出临调监(112)字第002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002号《通知书》)并送达王英良,责令王英良停止违法施工,但王英良仍继续建房。尔后,黄来伟以争议地已向其颁证为由诉至临高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英良停止侵权。王英良得知临高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387号土地证。原审还查明,经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民委员会证明,黄来伟和“黄来尾”为同一人。原审认为:从临高县政府及黄来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来伟使用的土地由其于1992年从黄大福处受让而来,面积为81平方米,长18米,宽4.5米,该土地包含了本案争议地。2002年3月,黄来伟向临高县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登记。临高县政府经地籍调查、公告及审核批准后,给黄来伟颁发了38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四至均并未超出黄来伟原来购买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虽然该争议地上原建有简易房屋,并由王英良使用至其建新房,但从王英良提供的买卖契约来看,王英良于2002年向钟锡申购买的土地长为27米,宽为4.3米,该契约并未载明本案争议地。且王英良尚未对其购买的土地依法申请登记。其建房时,临高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调楼中队亦向其作出了002号《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因此,王英良不享有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其诉请撤销387号土地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英良的诉讼请求。王英良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黄来伟使用的土地由其于1992年从黄大福处受让而来,面积为81平方米,长18米,宽4.5米,该土地包括了本案争议地”是错误的。在黄来伟诉王英良侵权一案中,临高县人民法院经现场勘查,核实黄来伟现建房实际使用的土地已超过了387号土地证上所核定面积12.33平方米。既然黄来伟的用地已超过了387号土地证上所登记的面积,原审法院未指定任何测绘单位对黄来伟的四至进行界定,如何认定黄来伟从黄大福处受让而来的81平方米土地就包含了本案争议地?二、原审认定王英良对争议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是错误的。因为王英良向钟锡申购买的是房屋,并不是土地,钟锡申的房屋已建了30多年,其所建房屋在农村,农村当年还没有对土地进行申请登记的规定,王英良从钟锡申处购买了房产,房产下面的争议地由王英良使用是合法的。原审无视历史形成的事实,认定王英良对争议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是错误的。三、临高县政府给黄来伟颁发387号土地证存在多处违法之处。一是黄来伟没有直接申报,而是由业务主管部门代替申报登记,违反了《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2条的规定;二是没有由四邻认可,与原房主钟锡申相邻的一面没有钟锡申的指界签名,违反上述《实施办法》第8条的规定;三是界址不清,临高县政府明知争议地上有房屋,仍不顾事实,将已建成房屋下面的土地登记发证到黄来伟的名下,违反上述《实施办法》第9条的规定。临高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是错误的。原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临高县政府给黄来伟颁发的387号土地证。临高县政府辩称:一、王英良所称与事实不符,临高县政府颁发387号土地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02年3月,黄来伟申请土地登记,同年临高县政府的国土部门派员进行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中有相邻人指界并签名确认。国土部门经审核材料后,对土地权属进行了公告,公告无异议后,国土部门便上报临高县政府审批。临高县政府审核同意后,给黄来伟颁发了387号土地证。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临高县政府给黄来伟颁发的38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四至均未超出其购买土地的面积和四至。王英良购买的土地尚未依法申请登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临高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调楼中队对王英良作出002号《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进一步说明了王英良主张争议地权属的非法性,其不享有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来伟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钟锡申承认早年建简易房时多占黄来伟宅基地的事实,经原调楼镇政府分管国土的谢越善等同志调解,钟锡申同意以后拆除简易房重建时退出多占黄来伟等相邻各户的宅基地,并指界以黄来伟地契确认的面积为准同意黄来伟申办土地证。临高县政府给黄来伟颁发的387号土地证包含了本案争议的8.17平方米土地。2004年王英良向钟锡申购买宅基地的地契标明土地长27米,宽4.3米,四至显示土地为长方形土地。2012年3月,王英良拆除钟锡申旧房重建时,未履行钟锡申与原相邻各户的承诺退出多占的土地,为此,黄来伟与王英良发生争议。虽然该争议地上原建有简易房屋,但从王英良提供的买卖契约来看,其诉请撤销387号土地证的理由不充分。二、王英良对争议地无合法使用权。2002年黄来伟申办土地证时,钟锡申还没有转让宅基地给王英良。钟锡申将宅基地转让给王英良时,已向其讲明将来改建要退出多占的土地,同时在写给王英良的地契中只标明转让土地长27米,宽4.3米。该契约并未包含本案争议地。且王英良尚未对其购买的土地依法申请登记。王英良建房时,临高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调楼中队亦向其作出了002号《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三、临高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英良对原审认定的争议地面积为8.17平方米,387号土地证项下载明的土地包含了争议地这一事实提出异议。经查,王英良主张临高县政府颁发387号土地证违法,其在起诉状中自述“2002年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黄来伟颁发土地证时,无视争议地上钟锡申父女已建房居住多年的事实,仍然把钟锡申已建房的8.17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发证到第三人黄来伟的名下是错误的”;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王英良与黄来伟均认可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为8.17平方米;临高县政府给黄来伟颁发的387号土地证虽标明了宗地四至及长、宽、面积,但未标明界址点坐标。另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王英良与黄来伟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黄来伟现使用土地的西南面,该地北面、东面与黄来伟现使用土地相连。本院认为,虽然王英良与黄来伟发生争议的土地与黄来伟现使用土地相连且位于该土地的西南面,王英良称争议地已颁证给黄来伟,但临高县政府给黄来伟颁发的387号土地证登记的宗地并未标明界址点坐标,从该土地证表述的四至中不足以确认双方争议的8.17平方米土地是否包含在38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故对原审认定的387号土地证项下载明的土地包含了双方争议的8.17平方米土地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高县政府根据黄来伟的申请,经履行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后给黄来伟颁发387号土地证,该证项下登记土地长18米,宽4.5米,面积8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钟跃荣,南至田梯,西至黄大春,北至公路,并未超出黄来伟受让的土地的四至及范围。王英良主张钟锡申在争议地上建房使用多年,其向钟锡申购房即已取得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审认定其对争议地没有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钟锡申转让给王英良的土地长27米,宽4.3米,为长方形土地,现无证据证明钟锡申已将争议地转让给王英良,王英良亦无证据证明钟锡申在争议地上建房使用是合法使用,王英良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其对争议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王英良主张临高县政府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在黄来伟的名下并请求撤销387号土地证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英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王 鉴代理审判员 麻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胜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