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詹悦聆与颜昌荣、银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悦聆,颜昌荣,银根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詹悦聆,女,生于1991年3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歆杰,男,生于1987年7月29日,汉族,。(系原告詹悦聆之夫)被告颜昌荣,男,生于1957年11月4日,汉族,居民,。被告银根慧,女,生于1968年2月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波,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悦聆诉被告颜昌荣、银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悦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歆杰、被告颜昌荣、被告银根慧的委托代理人严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悦聆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颜昌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应当按签订利率双倍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银根慧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双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共计13万元,被告银根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昌荣辩称,今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6%改成了2%,且其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4.2万元;该借款用来打牌输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银根慧辩称,1、被告颜昌荣向原告借款不是合法的用于贷款周转,而是用于赌博,其用途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担保也不成立。2、双方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不是2%,而是6%,属高利贷;并且被告颜昌荣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4.2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颜昌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詹悦聆与被告颜昌荣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贷款周转,月利率2%(己修改为准);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保证绝不延期,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月利率的双倍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合同代做收据,自签章起立即生效,不另立据。同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詹悦聆与被告银根慧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银根慧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颜昌荣向原告詹悦聆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被告颜昌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银根慧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10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颜昌荣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此后,被告颜昌荣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詹悦聆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银根慧在高县文江镇“富霖花园”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分别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申请的证人惠勇、郑刚、朱孝洪、周世勇、钟洪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应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詹悦聆与被告颜昌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银根慧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颜昌荣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颜昌荣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颜昌荣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昌荣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由被告银根慧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双倍计付的主张,由于双方约定的双倍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对借款利率所做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为6%,不是修改后的2%,且已按月利率6%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4.2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颜昌荣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银根慧提出原告与被告颜昌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昌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詹悦聆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逾期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银根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颜昌荣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