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黄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志秀与曹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秀,曹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吴志秀。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秀诉被告曹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曹春华、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秀诉称,2012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曹春华驾驶苏J68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合德镇海都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于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2)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68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9990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春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因其自己在事故中也有损失,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承担1万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曹春华驾���苏J68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合德镇海都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于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2)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秀、曹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5天,后又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745.8元。2013年8月21日,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志秀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苏J68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曹春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南京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春华、南京人保公司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年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其伤残等级,认为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因其为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综合原告治疗时间长短、住处与治疗医院的远近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虽其提交修理费票据,但未提交修理清单,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745.8元,2、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4、误工费9827.5元(23586元/年÷12×5个月),5、护理费4913.8元(23586元/年÷12×2.5),6、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800元,合计61801.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0445.3元,3、财产损失800元,合计51245.3元,由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555.8元,因被告曹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为机动车方,故由被告曹春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333.5元。被告曹春华提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志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1245.3元;二、被告曹春华赔偿原告吴志秀经济损失人民币6333.5元。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539元,由原告吴志秀负担539元,被告曹春华负担400元,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