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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伟花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花,北京黑庄户清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842号原告黄伟花,女,1982年5月8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黑庄户清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德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国,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黑庄户清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法定代表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黄伟花(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黑庄户清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清净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伟花委托代理人陈涛,清净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志国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花诉称:2013年6月18日8时45分,清净公司司机高晶波驾驶京X号大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手机损坏报废。经交警认定,高晶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我于当日11时57分入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下称双桥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由清净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有家属路军陪护。我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5日经医嘱建议在家休养,由此产生误工费20100元。我去复查时又发生医疗费110.2元。京AK35**号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我诉至法院请求清净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10.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800元、手机损失3200元。清净公司辩称:黄伟花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京X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禄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我公司司机高晶波驾驶,与赵德禄没有关系。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黄伟花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黄伟花主张的手机损失并不存在,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黄伟花合法、合理的损失。黄伟花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由实际票据支持,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东路,案外人高晶波驾驶京X号大货车与黄伟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伟花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晶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伟花无责任。后黄伟花送往双桥医院救治,于2013年6月18日入院,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损失,医嘱载有“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清净公司垫付。后黄伟花多次前往双桥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10.2元。双桥医院分别于2013年7月9日、7月22日、8月22日、9月5日为黄伟花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有连续的休假建议,建议黄伟花于2013年7月9日至9月15日期间休息。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为黄伟花出具《陪护证明》,载有黄伟花在该院治疗期间需要陪住21天。另查,京AK35**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清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禄名下,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由该公司司机高晶波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庭审中,黄伟花提供双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陪护证明》,欲证明其受伤后的护理期及误工期。清净公司、华泰保险公司认可《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休假时间过长,不认可《陪护证明》的真实性。黄伟花提供购买食品的发票,欲证明营养费损失。清净公司、华泰保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黄伟花提供与案外人解小红签订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上载有黄伟花系其单位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上班,请假三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单位未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及案外人路军与北京名美森懋家具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载有路军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因家属黄伟花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发放此段期间的工资)。清净公司、华泰保险公司不认可黄伟花《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其认为《陪护证明》并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陪护,故对黄伟花所称家属陪护3个月不认可。黄伟花称其电动自行车系两年前购买,购买价格为2800元,手机购买于三年前,购买价格是3200元,事故发生后均未定损。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代抄单、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高晶波驾驶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黄伟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清净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系黄伟花受伤后复查就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黄伟花提供了双桥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伤情等因素酌情调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伟花共计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680元,黄伟花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参照当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其主张护理费168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清净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黄伟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且提供了医嘱证明、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清净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黄伟花已在本案中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关于其主张家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黄伟花虽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其受伤后来往医院就医、复查确会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判处交通费数额。关于车辆及手机损失,黄伟花所骑电动自行车及手机确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其该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黄伟花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物品市场价值、折旧率等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伟花医疗费一百一十元二角、营养费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车辆损失一千五百元、手机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原告黄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黄伟花负担9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黑庄户清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