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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66年5月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区杨中村往桐木岭方向行驶,行经桐木岭村贵州森源共创机械公司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吴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赔偿吴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即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的陈述;鉴定文书(筑)公(交)鉴(化)字(2013)4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