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华、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华,王丽君,王海成,张士芳,田立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文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华,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韩庄村村民。被告王丽君,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南崔路**号。被告王海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南崔路**号。被告张士芳,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南崔路**号。被告田立学,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南崔路**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华、王丽君、王海成、张士芳、田立学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王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王丽君、张士芳、田立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1日,我单位与被告张立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单位向被告张立华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9333‰,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我单位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士芳和被告田立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张立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我单位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张立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21日利息10687.89及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但是已经还了14800元。被告张立华、王某甲、张士芳、田某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立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2)第030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药材;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即10.66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士芳和保证人田立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张立华发放贷款20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张立华共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210687.89元。另查明,被告张立华在原告信用社起诉后还款5000元,被告王某乙还款9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士芳和保证人田某分别应当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张立华和保证人王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已归还原告信用社现金14800元,该款应当从逾期借款中扣除。原告信用社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武兴惠的起诉,是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本息计195887.89元。二、被告张立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7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王丽君、王海成、张士芳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君、王海成、张士芳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华追偿。四、被告田立学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立学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立华、王丽君、王海成、张士芳、田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加贵审判员 丁秀春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