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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书前、张绪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书前,张绪存,张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岱。被告张书前。被告张绪存。被告张秀娟。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书前、张绪存及张秀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前、张绪存及张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张书前由被告张绪存、张秀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书前、张绪存及张秀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书前、张绪存及张秀娟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书前的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元。2011年7月9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书前发放贷款2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利率为10.9333‰。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前、张绪存及张秀娟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书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绪存、张秀娟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前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绪存、张秀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绪存、张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