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光先与池桂森、田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先,池桂森,田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李光先。被告池桂森。被告田忠花。原告李光先与被告池桂森、田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桂森、田忠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桂森、田忠花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池桂森向原告李光先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并为原告李光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因急用借李光先叁万元正(30000)使用期限十个月池桂森XXXXXX2011年5月15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池桂森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池桂森从原告李光先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池桂森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池桂森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池桂森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池桂森偿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忠花共同偿还借款,但被告田忠花并未在借条中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合意举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池桂森、田忠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桂森偿付原告李光先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池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