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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伟美儿童用品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林常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美儿童用品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林常青,马杰,郑伟,张小华,张伟玲,刘江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9核稿人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1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2013年112月19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伟美儿童用品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坪山村白石公山大田。法定代表人叶炳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常远,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海外联谊大厦804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华,总经理。被告林常青,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马杰,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郑伟,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马杰、郑伟委托代理人郑伟健,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马杰、郑伟委托代理人唐祥程,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张伟玲,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第三人刘江英,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伟美儿童用品制造(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林常青、马杰、郑伟、张小华、张伟玲,第三人刘江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本院(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30号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本院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美儿童用品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常远,汤芙新,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华、林常青,被告马杰、郑伟、委托代理人唐祥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玲,第三人刘江英缺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美儿童用品制造(惠州)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常青签订《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总价款20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800万元,余款已办好证件的土地向银行融资形式支付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800万元,然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惠州市台商协会,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中共博罗县委台湾办公室协调多次未果,被告既不履行协议也不退款。2012年3月被告马杰、郑伟将名下拥有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小华、张伟玲,导致《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本金及补偿费共计1150万元;2、判令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实际计算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常青对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伟美儿童用品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主体资格。《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相关部门调处情况汇报。证眀被告主体资格。《进场装修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公司房产和土地。《收据》、《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无效。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林常青不是公司股东,亦无股东决议或股东授权,他与原告签订《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林常青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我公司退还股权转让金及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税收完税证》,证明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费用由其公司支付。被告林常青辩称,我与原告签订《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原告800万元转让款,是事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协议,收取原告敀800万元转让款同意退回,并补偿原告损失350万元。现已退回了100万元给原告,仍有700万元及350万元补偿费没退。由于现在-时筹不齐现金,但我会想办法尽快把钱退还给原告。因为我已经同意补偿损失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我不同意计付利息。被告林常青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函。证明被告林常青致函原告解除《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2、关于《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常青协商退款和补偿损失。3、工作联系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林常青办理收购博罗县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债权事项。4、保证书、承诺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林常青已退回100万元给原告。被告马杰、郑伟辩称,被告林常青与原告签订《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时,我们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未经股东授权与原告签订《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林常青和原告自行承担。我们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马杰、郑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末提供证据。被告张小华辩称,我成为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是2012年3月7日从被告郑伟手中转让过来的。我合法持有公司60%股份,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张小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末提供证据。被告张伟玲辩称,我成为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是2012年3月12日从第三人刘江英手中转让过来的。我合法持有公司40%股份。被告张伟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末提供证据。第三人刘江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认为无效,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认为与本案无关,土地登记卡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其未收到该款;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马杰、郑伟、张小华、张伟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一致。被告林常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常青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关于《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不认可,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常青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马杰、郑伟对被告林常青提供的证据1、2、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小华、张伟玲对被告林常青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林常青、张小华、张伟玲对被告马杰、郑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税收完税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杰、郑伟对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税收完税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由被告马杰、郑伟组成。其中被告马杰出资40万元,占40%股份;被告郑伟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2008年3月1日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便于收购广东省博罗县轻工进出口公司债权向被告林常青出具了-份《工作联络单》,委托被告林常青负责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手续,将公司印章交由被告林常青保管。2009年1月10日,被告林常青签订《转让协议》意向书,由被告林常收购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但双方未履行《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200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常青签订《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常青将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800万元,被告林常青收到上述转让款后,将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的3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剩余转让金1200万元在原告支付第-期转让款后90天内付清,被告林常青应将剩余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的7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21日支付转让金400万元,2010年5月17日支付转让金100万元给被告林常青,被告林常青利用保管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之便,在收取原告400万元和100万无转让款的两张收据上盖上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6月5日、7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林常青支转让金100万元和200万元,由被告林常青出具收据给原告。事后,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追认被告林常青与原告签《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林常青收取原告股权转金800万元后,因无法按《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转至原告名下”,因而引起纠纷,经惠州市对台办、博罗县人民政府等部门多次协调处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7日被告林常青向原告发出《解除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函》,并表示已收的800万元转让款如数退回,且同意给原告合理补偿。原告法定代表人叶炳霖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林常青作出《承诺书》“林常青向我退还本金800万元及补偿180万元(合计:980万元),本人同意在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撤诉,并对查封的土地解封,及向博罗县公安局撤销案件”。但因被告林常青无法在短时间内退清款给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金800万元,补偿费180万元;如本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本人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补偿费按350万元计算”。被告林常青出具保证书后未按时退清款,只是于2012年8月29日退回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郑伟将其持有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60%股权转至被告张小华名下;被告马杰将其持有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40%股权转至第三人刘江英名下。同年3月13日第三人刘江英将其持有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40%股权转至被告张伟玲名下。现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小华(60%)、被告张伟玲(40%)。本院认为,被告林常青未经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授权与原告签订《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处置了被告马杰、郑伟的财产,事后又未得到被告马杰、郑伟的追认,该行为违返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林常青20**年5月17日签订《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物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800万元及350万元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谁负责返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8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林常青,最后因无法履行协议,协商退款事谊也是被告林常青与原告磋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叶炳霖的《承诺书》和被告林常青的《保证书》为证。实际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物的是被告林常青,因此,被告林常青负有返还责任,且也实际返还了10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常青签订的《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股东均未参与,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股东均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因2009年5月11日、2010年5月17日两张收据盖有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且现有证据证实林常青无使用非法手段取得该印章,导致原告误信被告林常青有代收款的权力,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两笔共计500万元的返还款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常青《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金800万元,补偿费180万元;如本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本人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补偿费按350万元计算”,同意支付补偿费按350万元给原告,不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800万元及350万元补偿费,已于2012年8月29日退回100万元,实际仍应返还700万元及补偿350万元,共计105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已选择了补偿损失,因此损失也得到了应有补偿,再要求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杰、郑伟、张小华、张伟玲、第三人刘江英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常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伟美儿童用品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已付转让款700万元及支付补偿款350万元,共计1050万元;此款由被告博罗县汇业科技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还责任。驳回原告伟美儿童用品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800元,由被告林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振  良审  判  员 陈  东  宝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罗娜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