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伟与被告王土长、万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王土长,万爱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王军伟,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土长,男,1967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万爱华,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系王土长妻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大鹏,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原告王军伟诉被告王土长、万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王土长、万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伟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建房事宜发成口角,原告多次找乡村的亲朋好友调解无果。2013年,原告又继续建房,二被告怕原告家垒的墙挡住他们家后窗户,所以二被告用铁锹、钢管从他们家后窗撬原告垒的新墙体,东间二被告用钢管倒回的墙体有三米长、一米高左右,中间一间二被告撬掉一个墙豁,把整个墙撬裂缝,墙体变形。事发之后,原告多次拨打110,派出所不下十次出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墙费、误工费、材料费、砸坏砖瓦片费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土长、万爱华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诉不符合事实;2、原告的建房行为侵害了被告的采光、通风、下水等相邻权,被告才撬了原告的墙;被告的行为是民事自救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3、从照片上看,撬落的墙体高约1米,长约3米,且是毛墙,其价值远远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诉的1万元;4、原告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土长和原告王军伟是前后邻居,且是叔侄关系。原告王军伟在建房垒墙时,紧贴着被告王土长家的后墙而起的,未留有空隙。被告王土长以影响其房屋的采光、通风、下水等相邻权为由,阻止原告王军伟继续垒墙,两家遂起了争执。2013年元月22日,王军伟继续垒墙。当晚18时许,被告王土长和其妻子万爱华为了阻止王军伟继续垒墙,从其家里二楼后窗用锹撬王军伟垒的新墙体,导致了新垒建的大约高一米、长三米的一块墙体被撬倒。之后双方发生了吵骂,继而发生冲突用砖块互砸。还有一处墙体损坏,大约有三、四块砖松动,也是在两家生气时撬动的。为了避免原、被告双方损失的扩大,对撬落的墙体的损失未进行评估鉴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相关建筑行业人员的意见。其给出意见:农村所建的民房墙体为二四墙,如果长两三米、高一米,大约需300多块,顶多400块;现在市场上砖价为四毛,砖钱大约160元;加上人工、水泥、沙灰、清理费等加在一起,500块钱就下来了。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土长、王爱华撬落原告王军伟垒建的一块长约3米、高约1米的一块墙体的事实,两被告予以认可,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本院予以确认。两家本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双方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两家应当加强沟通调解,寻找解决意见,或者由相关有权机关作出确权处理,而不应该采取极端的手段将其撬倒了事,所以两被告辩称这是民事自救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给原告王军伟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王土长和万爱华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为了避免损失的无端扩大,本院询问了相关建筑行业人员的意见,该意见符合行业的一般标准,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军伟损失500元。关于另外一处墙体损坏,有三四块砖松动,相对轻微,不再单独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土长、万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军伟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土长、万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