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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全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全,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08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夜10时许,被告人王某全在太康县休闲广场,将包好的毒品(0.6)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此前,被告人王某全在太康县宏泰宾馆的房间内,曾经两次将毒品以上述同样价格卖给刘某某吸食。所举证据由被告人王某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全犯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认识到错误了,吸取教训,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夜10时许,被告人王某全在太康县休闲广场,将包好的毒品(0.6)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此前,被告人王某全在太康县宏泰宾馆的房间内,曾经两次将毒品以上述同样价格卖给刘某某吸食。另查明,2008年3月6日王某全因犯抢劫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罪时被告人王某全不满十八周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全供述了在太康县休闲广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以及曾经两次将毒品以上述同样价格卖给刘某某吸食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证实在太康县宏泰宾馆以400元的价格从王某全手里购买约0.6克毒品后吸食的情况以及以前曾两次以同样的价格从王某全手中购买的情况。3、证人赵某某证实和王某全吸食过毒品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证实和王某全吸食过毒品的情况。5、提取笔录证实在太康县休闲广场西南角公共厕所南侧小树林里提取到王某全丢弃的毒资1200元的情况。6、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7、物证照片证实王某全贩卖给刘某某冰毒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太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嫌疑人刘某多次抓捕,但一直未抓获的情况及李某某经多次传唤一直未到案的情况。又证实在河南省人口信息库也未查询到王某全供述的其朋友周某某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王某全作案现场的情况。10、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6日王某全因犯抢劫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全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全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