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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树永与胡桂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永,胡桂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33号原告胡树永。被告胡桂木。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来连毛,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树永诉被告胡桂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永、被告胡桂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承建的黄冈寺安置社区3号楼、5号楼安装暖气管工程。原告于同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停止安装3号楼共安装21层另12组,5号楼安装31层,总共安装费为70814元,原告借款63000元,下欠7814元。原告安装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土建时损坏部分暖气管,需二次整修。经双方口头协商,整修费共计为2550元。施工期间,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误工60天,按照7人每日60元计算,误工费为252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7814元,二次维修费2550元,误工费15000元。被告胡桂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胡桂木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至今没有完工验收,原告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桂木是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黄冈寺兴华街小区项目部工地的3号楼、5号楼水电安装负责人。2012年9月6日和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桂木分别签订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黄冈寺兴华小区5号楼和3号楼的暖气管安装,5号楼每层1200元,3号楼每层1500元,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80%的工程款,下余20%维修试压后,被告在一星期之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安装的工程量为:5号楼31层,3号楼21层;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000元;工程尚未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二次维修费、误工费共计25364元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层单价、付款方式,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桂木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和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为68700元,被告应当在完成安装后支付80%,待工程验收后支付剩余20%。原告主张的二次维修费和误工费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工程尚未验收,被告应当支付5496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3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树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