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占稳、张建请等与李世军、郭艳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李世军,郭艳赏,张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占稳,农民。原告张建请,农民。原告张建纯,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晓雷,饶阳县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军,石家庄人。被告郭艳赏。委托代理人郭倩。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委托代理人谢红超,保险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红涛,经理。地址河北省安平县红旗大街东段119号。委托代理人黄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诉被告李世军、郭艳赏、张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雷,被告郭艳赏委托代理人郭倩、张磊,被告张冲,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超,被告安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4时20分许,受害人张国福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行至282省道38km+387m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冀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在安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受害人张国福死亡,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28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艳赏辩称,2012年12月31日,郭艳赏的女婿张冲购买了李世军的本田雅阁轿车,因为李世军是石家庄人,为了过户方便,就把此车过户到郭艳赏的名下,此车一直由张冲驾驶。2013年5月22日,张冲给我打电话,说车辆被盗,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向我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向真正的肇事者(偷车人)主张,由盗窃机动车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被偷走,脱离我的控制,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冲辩称,车是我的,当时登记的是我岳父的名字,一直由我驾驶,我回家后就放在小区内的楼下,2013年5月22日早上饶阳县交警队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车被盗了,在饶阳县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由于被盗,责任不应由我负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属于被盗期间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即使应由我公司赔偿,也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安平保险公司辩称,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我方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及第七条第五款中明确规定,肇事逃逸、盗抢车辆盗抢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应由被告郭艳赏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交饶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郭艳赏质证意见为: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及盗车人承担。肇事车辆是在2013年5月21日晚上在张冲楼下被盗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已于2013年5月22日向安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过侦查现场决定给予立案。所以发生交通事故与郭艳赏没有任何关系。证据有现场车辆照片,原车车钥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冲同意被告郭艳赏的质证意见。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郭艳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被告郭艳赏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安平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安平县公安局对张冲的询问笔录,饶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饶阳县交警队对张冲的询问笔录、呈请立案报告书。原告质证意见为,报案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间隔时间较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车辆由他人盗窃,不属于盗抢车辆范围,且为肇事逃逸,属于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艳赏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是车辆被盗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报案时间,因为车辆被盗是晚上发生的,被告不可能知道。被告张冲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郭艳赏质证的意见。二保险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冲提交安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明印证了以下事实,一是印证了饶阳县交警队出事故现场是2013年5月20日凌晨4点,肇事车辆撞死受害人的事实。二是说明了被告张冲是在5月22日早上6点多接到饶阳县交警队电话后,才向安平县公安机关报案。三是该证明没有发现犯罪线索,也没犯罪嫌疑人。四是该证明说明了刑侦人员赶到现场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五是该证明证明了该轿车正面因撞击受害人严重毁损。不能确认的事实:一是该证明说被告在事发现场出示了该肇事车辆的钥匙,说明被告张冲持有原车钥匙是正常的,因为他是车主,况且原车钥匙也不止一套,不能排除被告张冲系汽车驾驶人。二是该证明所说的在后备箱发现不属于车主的阻车钉、吃的东西和酒只能是听被告张冲的口述而已,没有事实根据也未说明是哪个他人的,应视为是该车主的。三是该证明汽车门有被撬动的痕迹,点火开关钥匙孔内插有一把非原车用的钥匙,但证明不了是何时的被撬痕迹以及是何人所为的撬动和插入点火开关的钥匙,况且该证明只字未提该车辆属于被盗,既没有犯罪嫌疑线索,更没有犯罪嫌疑人,因此,该肇事车辆不能认定为盗窃车辆。因其证明不了是盗窃车辆,被告张冲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么保险公司承担,要么车主张冲承担。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以后破案确属被盗车辆可对盗窃人追偿,而不能让无故受害人对没有证据证明是被盗车辆和没有犯罪线索和嫌疑人的车辆由被害人自行承担责任,否则于情于理于法不合。被告郭艳赏的质证意见为:本证明是在安平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经过侦查而作出的,是最反映事实真相的,在后备箱发现很多不属于车主的东西,并且驾驶正门有被撬动的痕迹,点火钥匙也被撬动,换上了一把非原车钥匙,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此车是被盗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车辆登记人郭艳赏和实际使用人张冲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车系郭艳赏或张冲驾驶,目前本案尚未侦破,我们认为应当中止审理,确定肇事人以后再恢复庭审,否则对郭艳赏和张冲是非常不公平的。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说明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艳赏的质证意见为,对交强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从交强险立法宗旨看,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以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冲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郭艳赏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安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安平保险公司提供商业险条款一份。该车属盗抢车辆,并且在肇事期间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郭艳赏购买保险,属于保险合同行为,在保险合同中我公司履行询问告知义务并非无限告知,且保单署名为张冲代签,根据保险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已经看清保险合同条款,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也应是清楚的。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条款为单方格式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该车没有证据证明是盗抢车辆,依照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并且法律没有规定逃逸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艳赏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郭艳赏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的签订应当由双方亲自签名盖章,但本份商业三者险合同并不是郭艳赏签名的,说明保险公司对郭艳赏并没有询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对被保险人履行完全告知义务。被告张冲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郭艳赏代理人的意见。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郭艳赏、张冲、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安平保险公司对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195号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我院调取的安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安平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安平县公安局对张冲的询问笔录,饶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饶阳县交警队对张冲的询问笔录、呈请立案报告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冲提交的安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81元×17年=”137377元,死者张国福1950年6月22日出生,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计算。证据有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张国福户籍证明一份、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丧葬费”39542÷2=19771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损1500元,有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鉴定费200元,有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车损鉴定费收据一张。酒精检测费400元,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误工费5天×4人×50元=1000元。交通费1000元(包括拉尸费400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条一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20年÷3=35760元,李占稳由张国福、张建请、张建纯扶养,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20年÷3=35760元,有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为证。被告郭艳赏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能说明不确定肇事者是谁。对拉尸费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于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酒精检测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待考证。对车损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没有认证人员的签章。对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和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张国福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驾驶无牌无证,存在过错。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对于误工费是受害人的误工费,本案不存在,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不应赔偿,原告李占稳没有提供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经济来源,李占稳的抚养应由其两个女儿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要求扶养费。被告张冲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郭艳赏代理人的意见。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和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定书并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法院不应采信。另外属于单方委托待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身份证、户口本有异议系复印件。其他同郭艳赏代理人意见。被告安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郭艳赏、张冲、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安平保险公司对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195号责任认定书、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和火化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拉尸费属于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酒精检验收费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票据系张国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实际尸检所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方,本院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确认。对于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车损鉴定费收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4时20分许,张国福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沿28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82km+387m处事故发生地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冀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福不负事故责任。冀a×××××号轿车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安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世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张冲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已付清,本案中,原告不再向车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81元×17年=137377元。2、丧葬费19771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六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致张国福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4、车损1500元。5、酒精检测费4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既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交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20924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案件侦破以后向肇事者追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该车涉嫌被盗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冲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可在公安侦破该案以后向肇事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11500元。并享有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占兵审判员 尹俊岩审判员 刘彦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