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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世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船务有限公司,青岛海世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TE)LTD.)。法定代表人:郑建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志强,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世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太平船务有��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世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且涉案业务装货港为天津新港,本案不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青岛海世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托运一批危险货物(冰乙酸),该货物被装载于两个集装箱PCIU2613660和PCIU2882464内由“KotaGemar”轮运输。由于被告青岛海世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危险货物包装不良和积载不当,导致货物发生泄漏,集装箱受损。经核算原告因此遭受了货物重装、清理船上危险货物、港口化学品处理、集装箱检验及修理、新增集装箱运费、滞箱费等损失,共计美元43935美元。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托运人被告青岛海世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由其代表海世凯公司向原告订舱及办理其他货物运输手续,并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代表海世凯公司提供了涉案保函。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因本案被告青岛海世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青岛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玲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