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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钟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电动机号:JYSWX60V1201002434),途径温寿线40KM+950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钟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869号报告书、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浙方正鉴2013J0422号鉴定报告,呼吸检测与抽血检验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