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三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判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三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关红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直属库主任。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红良、委托代理人晁全升,上诉人中粮舞阳库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国民公司与被告中粮舞阳库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粮舞阳库将流转的位于白寺村的集体土地235.35亩租用给国民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土地租用期限暂定9年,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合同双方约定土地租用费900元/亩,按年度以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5月27日,原告国民公司向被告中粮舞阳库支付土地租金211815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租用土地丈量数量存在误差,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国民公司租用中粮舞阳库流转土地235.35亩调整为221.59亩;中粮舞阳库退回国民公司第一年土地租用费差额12384元;今后国民公司按年度以现金方式支付中粮舞阳库土地租用费计算基数以221.59亩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种子、化肥雇佣工人进行种植、管理等工作。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国民公司同意中粮舞阳库将包括国民公司租用中粮舞阳库在内的221.59亩土地退还给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白寺村村委,不再继续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协商对原告国民公司投资损失予以补偿;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国民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声称截止2011年底,原告已累计投入60多万元。但2012年初原告得到通知,因为白寺村缺乏良好的生产环境和流转土地数量不足等原因将退还原租用土地,得到此信息后原告不敢再行投入。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投资损失争议较大,由原被告双方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5月6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土地投资损失共计896418元,原被告双方收到价格评估结论书后,均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变更为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原审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终止的,应当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土地租赁费并进行了投资,被告却因土地流转问题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国民公司因与被告中粮舞阳库解除合同遭受的各项前期投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案土地的投资损失有异议,经法院委托,2013年5月6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对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的土地投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土地投资损失共计896418元(包含银行利息66427元)。根据原告国民公司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中称因得到通知,要解除合同,2012年以后不再进行投资。法院认为,原告国民公司的损失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为宜。截止2011年12月30日,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国民公司土地投资损失为841648(包含利息损失66427元)元。但鉴定结论中租车费16000元、燃油费13250元、过路费536元、餐饮费用8700元、其他低值易耗品3980元,不应计入土地的直接投资损失;鉴定结论中的杭白菊苗20000元、香元苗20000元在鉴定结论中未显示播种,不能证明投入到本案所涉土地项目上,故该40000元种苗也不应得到支持。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国民公司土地投资直接损失为759182元(包含利息损失66427元)元;关于鉴定结论中的利息损失66427元,因利息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利息损失66427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国民公司因被告中粮舞阳库解除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为692755元,被告中粮舞阳库应予以赔偿。庭审结束后,被告中粮舞阳库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被告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中粮舞阳库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9275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760元,由被告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负担9860元,原告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负担。国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认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土地投资损失不符合情理。二、租车费16000元、燃油费13250元、过路费536元、餐饮费用8700元、其他低值易耗品3980元,杭白菊苗20000元、香元苗20000元等土地投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认定。三、对土地投资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定有悖法理。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粮舞阳库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退还给白寺村村委会是双方的协议行为,并非上诉人单方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错误。二、因被上诉人放弃耕种,才造成土地荒芜,无法继续耕种,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和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三、本案中鉴定机构不在司法鉴定人名册,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的鉴定意见使用。四、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因被上诉人的弃耕和管理不善,造成土地荒芜严重,村民上访,为此上诉人已经向村委会支付了11万多元的复耕和赔偿费用,该费用已经超过了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全部收益。即使再赔偿被上诉人,也应属于适当补偿性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是协议行为还是中粮舞阳库的单方违约行为;二,国民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三,对国民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国民公司与中粮舞阳库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粮舞阳库交付了土地,国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使用费用,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粮舞阳库因土地流转问题担心损失扩大,将承租的的所有1531.347亩(包括转租给国民公司的221.59亩)退还给了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白寺村村委会。致使国民公司不能继续租用土地进行经营。中粮舞阳库在退还土地过程中虽然与国民公司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国民公司也仅是同意双方对赔偿事项达成协商一致后,再行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因此,中粮舞阳库的行为属单方违约行为。中粮舞阳库因违约造成国民公司的相关投资损失应予赔偿。中粮舞阳库上诉称是国民公司放弃耕种,才造成土地荒芜,应承担主要责任和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民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国民公司在2011年底已经得知中粮舞阳库要退还土地的情况。因此,为避免损失扩大,国民公司不应再继续进行土地投资,因不当投资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将国民公司的土地投资损失时间计算至2011年底并无不当。关于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在审理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原审法院委托该公司进行的价格评估,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也无不当。关于国民公司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将鉴定结论中租车费16000元、燃油费13250元、过路费536元、餐饮费用8700元、其他低值易耗品3980元,杭白菊苗20000元、香元苗20000元等共计82466元以不属实际土地投资损失减除,再减除鉴定结论中2012年以来的土地投资损失,因此,原审认定截止2011年12月底,国民公司土地投资直接损失为759182元(包含利息损失66427元)元。关于鉴定结论中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利息也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妥。根据鉴定结论显示,2011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损失实际为37617元。对该损失中粮舞阳库也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3037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负担9000元,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楚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