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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隋纪国与王乐义、杜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纪国,王乐义,杜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隋纪国,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义,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杜广霞,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隋纪国与被告王乐义、杜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义、杜广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纪国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乐义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按法定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1年8月17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乐义、杜广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乐义向原告隋纪国借款1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按法定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王乐义后,被告王乐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隋纪国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按现定法律最高利率计息,并归还本金,署名王乐义,注明日期2011年7月18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乐义、杜广霞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7月8日又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材料均附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王乐义向原告隋纪国借现金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乐义应支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王乐义在向原告借款之时,其与杜广霞的婚姻关系处于解除期间,该借贷之债依法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对被告杜广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义支付原告隋纪国借款17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广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王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喜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常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