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如英与解从岳、台州市黄岩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稿纸签发:2013年月日核稿:2013年月日会签:2013年月日拟办人:2013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王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倍华。被告:解从岳。被告:台州市黄岩运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林。被告解从岳、台州市黄岩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景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代表人:王一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代表人:高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浩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黄岩支公司。代表人:李春云。原告王如英诉被告解从岳、台州市黄岩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黄岩运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椒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王如英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追加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倍华,被告解从岳、黄岩运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仁勇,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代理人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椒江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英诉称:2012年9月29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解从岳驾驶浙J×××××(浙J×××××挂)号登记在台州市黄岩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货运挂车途经G15常台高速公司往台州方向336公里+100米路段时,左侧车身刮擦浙J×××××号小型越野车右侧车身后,追尾碰撞闽D×××××号卧铺客车车尾,致闽D×××××号卧铺客车前移碰撞浙J×××××号车尾,闽D×××××号车又与前方一半挂车碰及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DY8001号客车上的驾驶员陆正亚和原告王如英受伤及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高速公路台州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采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解从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浙J×××××(浙J×××××挂)号货运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J×××××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J×××××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5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解从岳和台州市黄岩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从岳、黄岩运通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由法院审查。肇事车辆挂靠在黄岩运通公司名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损失由答辩人解从岳承担,不需要挂靠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事实,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药费1409元,需提供凭据才认可,非医保用药不认可;2、误工费1650元,只认可725元(按上海标准1450元/月计算15天)。肇事车辆投保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免责情形。本次事故有另三家保险公司系无责,依法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椒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解从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浙J×××××号机动车驾驶员林伟阳、浙J×××××号机动车驾驶员徐勇军无责任。浙J×××××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二、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与答辩人及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1、原告医疗费1409元,应剔除非医保296.02元,核定赔偿金额为1112.98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述三项费用合计未超过22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人、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比例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2、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未超过242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人、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比例来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损失。三、综���,答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项目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原告的伤残费用损失,由答辩人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按比例承担,最多不超过11000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浙J×××××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属医保范围外的206.74元,故答辩人理赔金额为1202.26元;误工费1650元无异议;4、因答辩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任方,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赔偿医疗费100.18元、残疾赔偿金137.49元,合计237.67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肇事车辆浙J×××××挂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等险种无异议,主车浙J×××××号未在答辩人处保险。二、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本次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浙J×××××(浙J×××××挂)的驾驶员解从岳承担全部责任,闽D×××××号、浙J×××××号、浙J×××××号及一辆半挂车的驾驶员、陆正亚、原告王如英无责任,故上述事故车辆均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如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应剔除超医保部分的352.25元;对于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伤势不严重,依法不存在误工期限,不予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解从岳驾驶浙J×××××(浙J×××××挂)号货运挂车途经G15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336公里+100米路段时,左侧车身刮擦浙J×××××号小型越野车右侧车身后,追尾碰��闽D×××××号卧铺客车车尾,致闽D×××××号卧铺客车前移碰撞浙J×××××号车尾,闽D×××××号车又与前方一半挂车及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闽D×××××号卧铺客车上的驾驶员陆正亚和原告王如英受伤及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高速公路台州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采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解从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及急救交通费共计1409元,天台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休息半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货运挂车的主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其挂车浙J×××××挂在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J×××××号客车在人民财险椒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J×××××号小型��野车在人民财险玉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浙J×××××(浙J×××××挂)号货运挂车挂靠在被告黄岩运通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医疗费发票6张、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认定,被告解从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如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89元;2、急救交通费120元;3、误工费,110元/天计算15天,为1650元。综上,原告王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059元。因肇事车辆浙J×××××(浙J×××××挂)号货运挂车事故发生时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急救交通费1390.46元。被告人保财险椒江支公司和人保财险玉环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无责任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急救交通费139.04元。因原告王和英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解从岳、黄岩运通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误工费按上海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黄岩支公司抗辩的原告不存在误工期限,误工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误工期限,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如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90.4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如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90.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如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9.0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如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9.0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王如英预交),由被告解从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