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四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匡文秋、张淑贞与青岛四方河崖工贸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文秋,张淑贞,青岛四方河崖工贸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四民初字第13号原告匡文秋。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原告张淑贞。法定代理人匡文秋。法定代理人匡文红。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告青岛四方河崖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孝文。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匡文秋、张淑贞诉被告青岛四方河崖工贸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文秋、张淑贞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原告张淑贞法定代理人匡文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匡文秋与被告签订了《河崖村改造工程拆迁补偿户室型协议》被拆迁人为原告匡文秋。该房来源于(95)青四证内字第1489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所得。是原告张淑贞无偿赠与的房屋。根据原告匡文秋与被告签订的《河崖村拆迁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和《河崖村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匡文秋应该拥有拆迁安置的各项费用,但至今分文没有收到。并得知有一部分款项是他人从被告处私自取走,但分文未给原告匡文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的各项费用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匡文秋7万元及利息。被告青岛四方河崖工贸中心辩称,原告匡文秋不是本案的被拆迁人,因此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拆迁安置费与原告匡文秋无关。原告张淑贞语言表达模糊,对其有无能力进行诉讼表示质疑。原告所提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费用已于2011年12月29日转账到张淑贞指定银行账户,并由其长子匡文红代签字,被告并不欠原告张淑贞与拆迁有关的费用。经查,原告张淑贞于2007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河崖村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奖励费用协议》,其上载明的被拆迁人为“河崖村62号,张淑贞,112.05㎡”,《河崖村改造工程拆迁房屋补偿户室型协议》上载明的产权人姓名亦为“张淑贞”,拆迁应安置面积为112.05平方米。同时,根据《河崖村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奖励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河崖村62号的被拆迁人为原告张淑贞,相关的拆迁安置费用的权利人为张淑贞。根据《河崖村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奖励实施办法》现关规定,各项拆迁奖励费用所指向的权利人为河崖村62号土地使用权人即张淑贞,而与他人无涉。且2011年6月,原告张淑贞曾以安置费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案经调解,原告张淑贞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其拆迁安置费44820元。因此,原告匡文秋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告张淑贞年事已高,经询问无法正常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思维不清晰,言语含糊,无自主意识,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匡文秋与匡文红均主张本人为原告张淑贞的监护人,亦均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河西街道河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中匡文红表示,被告不欠张淑贞款项,其不同意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匡文秋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张淑贞的两位监护人就是否提起本案诉讼意见相左,致使本案原告张淑贞不能形成具体确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原告张淑贞的起诉亦应予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匡文秋的起诉。驳回原告张淑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人民陪审员 张群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