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广群、闫秀芹、吴东、黄海峰、张兴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广群,闫秀芹,吴东,黄海峰,张兴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广群,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闫秀芹,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吴东,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晓英,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峰,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兴翠,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区信用社)与被告董广群、闫秀芹、吴东、黄海峰、张兴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秀梅、被告吴东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广群、闫秀芹、黄海峰、张兴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区信用社诉称,被告董广群与被告闫秀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5日,被告董广群从原告满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吴东、黄海峰、张兴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董广群、闫秀芹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东、黄海峰、张兴翠亦不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董广群、闫秀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董广群、闫秀芹承担原告律师费17400元;被告吴东、黄海峰、张兴翠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广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闫秀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吴东辩称,我的签字属实,原告要求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海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兴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所属的满庄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董广群(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材料,金额:叁拾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闫秀芹向原告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贷款同意证明,写明:我是借款人董广群的妻子,同意借款人董广群在满庄信用社办理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所属的满庄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吴东、黄海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兴翠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写明:我是担保人黄海峰的妻子,同意丈夫为借款人董广群在满庄信用社办理借款30万元的担保。201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董广群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1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4日;利率为8.585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张风芹及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撤回了对张风芹的起诉。2012年3月20日,原告岱岳区信用社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承办其与被告董广群、闫秀芹、吴东、黄海峰、张兴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1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送达费90元。另查明,被告董广群与被告闫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峰与被告张兴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贷款同意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贷转存凭证、被告董广群、闫秀芹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黄海峰、张兴翠的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收据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广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东、黄海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而贷转存凭证则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4日,因此,借款期限应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广群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秀芹与被告董广群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贷款同意证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广群、闫秀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处理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实际支出代理费1740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送达费9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董广群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该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东、黄海峰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董广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兴翠作为被告黄海峰的配偶,知道并同意被告黄海峰为被告董广群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因此应与被告黄海峰一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东、黄海峰、张兴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董广群、闫秀芹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广群、闫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董广群、闫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7790元。三、被告吴东、黄海峰、张兴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东、黄海峰、张兴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董广群、闫秀芹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程跃武代理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