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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在互联网上租用服务器和域名开办“XXXX电影网”,该网站上有大量淫秽色情电影一百二十三部,电影无需注册可直接在线播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提取固定说明及杞县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互联网上租用服务器和域名开办“XXXX电影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