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香柱与被上诉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香柱,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香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津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恩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耿香柱与被上诉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耿香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武系夫妻关系,张维武于2004年12月20日在原告下属信用社借款本金8540元,借款事由为建房,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6%0。借款到期后,于2010年11月27日经结算应偿还本金8540元,归还应收利息7370.36元,还款合计15910.36元,在庭审中张维武承认该笔借款没有偿还。该时间及金额符合原告提交的耿香柱6579号借款借据内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内容为被告耿香柱借款的来源,两者相互印证。原告以耿香柱(邱马)第6579号借款合同起诉至法院,该借款合同耿香柱签名落款有印泥指纹,以此主张权利。被告代理人以被告是文盲为理由对抗原告主张,庭审前被告曾主张要求对该指纹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放弃该申请,庭审中张维武对该指纹不清楚,并称摁了手印原告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该指纹进行鉴定,被告未到庭参加协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耿香柱借款来源为张维武借款本金及利息,耿香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耿香柱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求,原告以借款借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查明,被告耿香柱与张维武系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财产除了包括积极财产外,还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负担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清偿。原告下辖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办理该笔借款手续中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被告可向其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耿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耿香柱负担。上诉人耿香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邱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从未建过房,邱县信用社起诉未涉及张维武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之事,且邱县信用社不能证明向耿香柱发放过16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借款来源为张维武借款本金和利息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对邱县信用社一审中所交证据均提出合理异议:一是借款合同没有页码,也没有骑缝章,仅有耿香柱名字和红手印,但耿香柱是文盲,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二是借款借据上的涂改,不符合财务规定。三是货款申请没有原件。四是张维武借款合同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且耿香柱找到借款合同中信贷员张彬询问时,张彬称合同不是他办的,只是没有出庭;三、该案是信用社起诉向耿香柱还款,而没有要求张维武还款,一审法院判决因张维武借款要求耿香柱还款超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县信用社书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依法驳回。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真实、合法。庭审中,尽管耿香柱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和指纹持有异议,但拒绝配合对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耿香柱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耿香柱关于“借款合同没有页码和骑缝印章、捺印”的理由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对照借款合同和借据,可知约定的主要事项高度一致,借款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根本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另外,借款合同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耿香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后果应当清楚,当时也确实十分清楚。庭审中以文盲为由否定一些事实,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也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二、借款合同的履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耿香柱丈夫张维武之前在答辩人处有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15910.36元,借款用途是建房,后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属于耿、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后耿香柱以自己名下的借款偿还丈夫名下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借款用途仍是建房,但根本没有违背耿香柱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邱县信用社又提交证据为:1、装订于信用社帐册中的借款借据第一联,用于证明因偿还其丈夫借款本金和利息耿香柱以新还旧借款的事实。2、6份同期借款合同,证明均当时借款合同都没有页码和骑缝章的事实。耿香柱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该借据。对6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除邱县信用社提交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耿香柱是否负有向邱县信用社偿还16000元及相关利息的偿还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耿香柱丈夫张维武于2004年12月20日在被上诉人下属信用社借款本金8540元,借款事由为建房,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于2010年11月27日经结算应偿还本金8540元,归还应收利息7370.36元,还款合计15910.36元,且张维武承认该笔借款没有偿还。邱县信用社出具2010年11月27日签有“耿香柱”字样并捺手印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中借款金额栏“壹万陆仟元整”虽显双痕笔迹,但与邱县信用社二审中提交的作为记帐凭证该借据第三联笔迹相一致,且数额与签有“耿香柱”字样并捺手印的借款也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耿香柱虽称,邱县信用社没有实际向其发放货款,但邱县信用社辩称,耿香柱是用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偿还其丈夫张维武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可能再次向其发放借款,该借据所载借款就是用于抵顶张张维武于2004年12月20日所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张维武认可对其2004年12月20日所借借款没有偿还,本院对邱县信用社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耿香柱虽对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中的手印不认可是其所为,但其又主动放弃鉴定鉴定的权利,且在邱县信用社提出鉴定时又不到场参加协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所判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耿香柱利用向邱县信用社再次借款的方式偿还邱县信用社其丈夫原欠款,是耿香柱对其丈夫以前欠款的认可和追认,其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耿香柱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借据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行为,邱县信用社依据以上事实向耿香柱追要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并未超出邱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耿香柱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耿香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