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朝英与邓勇、张启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英,邓勇,张启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陈朝英。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勇。被告张启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英诉被告邓勇、张启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英的委托代理人蒋贵霞,被告邓勇、张启伦,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英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邓勇驾驶川AY64**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路段与被告张启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乘坐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0544.4元由原告垫付。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启伦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邓勇驾驶的川AY6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邓勇、张启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0544.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9195.2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朝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住院情况、伤情情况的事实;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0544.4元的事实;5、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事实;6、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7、务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在彭州市天彭镇新欣怀远黄喉火锅店务工,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勇驾驶的川AY6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勇已向原告支付13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该笔费用应予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邓勇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证明川AY6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张启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启伦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启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勇驾驶的川AY64**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可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朝英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邓勇、张启伦、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医院不是评定后续治疗费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时未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充分,证明力较低;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社保清单印证,证明力较低。对原告陈朝英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经被告邓勇、张启伦、人保财险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朝英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规定,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系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也予采纳;证据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邓勇驾驶川AY64**轻型普通货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金阁新城路口与被告张启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乘坐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共计开支医疗费40544.4元,其中由原告垫付39244.4元,被告邓勇垫付13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启伦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1天,原告主张30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原告主张101天。原告于1955年7月5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2、川AY64**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3、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在彭州市天彭镇新欣怀远黄喉火锅店务工,月工资为3000元;4、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案中被告邓勇、张启伦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陈朝英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邓勇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启伦承担20%的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Y64**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陈朝英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4444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当事人认可的比例20%扣除自费药8108.88元,实际医疗费为32435.5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此次交通事故确导致原告收入减少,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1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2012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24444元计算为,24444元÷365天×101天=679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30天,按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和伤残鉴定过程,结合被告人保财险的辩称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1天,原告主张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20元/天×30天=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1天,原告主张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20元/天×30天=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21%=85289.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参照医疗证明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赔偿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定为4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系评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32435.52元、误工费679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5289.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0418.92元。上列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9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7883.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的其余损失41635.52元,由被告邓勇承担80%即33308.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启伦承担20%即8327.1元;自费药8108.88元和鉴定费900元,共计9008.88元,由被告邓勇承担80%即7207.1元,被告张启伦承担20%即1801.78元。上列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共计赔偿原告141191.82(10000+97883.4+33308.42)元。被告张启伦共计赔偿原告10128.88(8327.1+1801.78)元。被告邓勇应向原告赔偿7207.1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907.1元。因被告邓勇、张启伦的共同过失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对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朝英141191.82元;二、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朝英5907.1元;三、被告张启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朝英10128.88元;四、被告邓勇、张启伦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对方追偿;五、驳回原告陈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邓勇负担1077元,被告张启伦负担269元(原告陈朝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邓勇、张启伦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