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顾小雷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晚,李箕定(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顾某及李辉亮、李健(已另案处理)等人至高淳区淳溪镇金地康城单身公寓335室内向杨小兵(已另案处理)索要债款。期间,李箕定指使李辉亮等人殴打杨小兵,并强行开走其车辆。为此,双方约定次日至该镇湖滨大道诸家码头处斗殴解决。后李箕定指使被告人顾某及李辉亮、李健等人召集斗殴人员;杨小兵纠集李云、夏华国(另案处理)等人。2012年11月13日下午,杨小兵一方20余人,其中部分参与人员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至湖滨大道欲斗殴,因发现有警车经过而离开;被告人顾某及李辉亮、李健等30余人至湖滨大道欲与杨小兵一方斗殴,因未找到对方而未果。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顾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顾某归案经过、查获经过;2、非同案被告人李箕定、李辉亮、李健、许明明、杨小兵、李云的供述。3、证人杨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顾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顾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段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