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敏祖,张前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敏祖,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前伟,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隆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为筹措毒资,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三隆镇三隆街旧桥头附近的一间游戏室门前,盗走施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4284元的车牌为桂NPA0**号红色飞狐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施国健)。尔后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700元。2、2013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韦敏祖为筹措毒资,伙同他人窜到灵山县那隆镇金斗街“狗儿行”附近转角的一处居民楼前,盗走被害人劳开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242元的车牌为桂NLA7**号红色雅琦牌两轮摩托车。2013年8月1日,灵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韦敏祖的家中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韦敏祖抓获,被告人韦敏祖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伙同他人在灵山县那隆镇金斗街“狗儿行”附近转角的一处居民楼前,盗走一辆车牌为桂NLA7**号红色雅琦牌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韦敏祖被刑拘归案。2013年8月29日9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上下屋村被告人张前伟的家中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前伟抓获,并被送至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张前伟在被强戒期间,公安机关经他人举报掌握了被告人张前伟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前伟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张前伟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韦敏祖在灵山县三隆镇三隆街旧桥头附近的一间游戏室门前,盗走一辆车牌为桂NPA0**号红色飞狐牌两轮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施甲、施乙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劳开章的陈述,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320、4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筹措毒资合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的刑事责任成立。在结伙盗窃被害人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均参与事前密谋并积极动手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为吸毒而盗窃,应对二被告人从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韦敏祖辩称其有立功情节,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敏祖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被掌握的一起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没有交代其伙同被告人张前伟另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敏祖主动交待的该起盗窃数额远少于伙同被告人张前伟盗窃的该起数额,应认定其未如实交待主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韦敏祖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敏祖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敏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敏祖、张前伟共同退赔人民币4284元给施国健;被告人韦敏祖退赔人民币2242元给被害人劳开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津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