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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5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宋新柱与陈连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柱,陈XX,张绍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712号原告宋新柱,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XX,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绍堂,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原告宋新柱与被告陈XX、张绍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张绍堂、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柱诉称:2012年12月15日16时2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兴源路口西北角,死者周玉丽驾驶自行车(后乘宋XX)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适有陈XX驾驶豫XX号”力神”牌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倒车,将周玉丽、宋XX及自行车碾压,造成二人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十多人来京处理丧事,被告司机的违章行为造成惨案,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8060元、丧葬费1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陈XX未答辩。被告张绍堂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6时2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兴源路口西北角,周玉丽驾驶自行车(后乘宋XX)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适有陈XX驾驶豫XX号”力神”牌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倒车,将周玉丽、宋XX及自行车碾压,造成周玉丽、宋XX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陈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丽、宋XX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豫X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XX车辆所有人为张绍堂,张绍堂将此车转让给他人,陈XX从郭元银手中购买此车,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之后,陈XX赔偿给两位死者的家属58200元。经询问死者家属,死者家属表示相关款项平均用于抵扣两个案件中的赔偿款项。陈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3年2月18日,本院以(2013)丰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XX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再查:宋XX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宋XX自2010年9月起在北京上学。宋XX系宋新柱之子。庭审中,原告提交丧葬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XX应当赔偿宋新柱的损失。因豫X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陈XX进行赔偿。张绍堂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据现有证据并未发现其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宋新柱要求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宋XX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上学等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为658060元;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宋新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限额与陈XX先期赔付的费用在两名死者的损失平均分配用于赔偿和抵扣,陈XX垫付的费用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新柱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丧葬费五千元。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新柱丧葬费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新柱死亡赔偿金六十二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四、驳回原告宋新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立案时原告宋新柱预交诉讼费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宋新柱负担七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X负担一万零六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