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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海昌粉丝厂与贺瑞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所在地昌黎县安山镇。法定代表人秦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瑞新,农民。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与被告贺瑞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贺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诉称,被告贺瑞新系我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住院治疗73天。2013年5月20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3年7月5日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七级伤残。被告向昌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68元、护理费5599元、鉴定费722元。原告对仲裁结果中“其中的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68元、护理费5599元”不服,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0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39.1元、护理费2920元。并将被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部分的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被告贺瑞新辩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意见赔偿,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此纠纷已经仲裁。2、现金支领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贺瑞新已从原告处领取医药费、饭费等共计68168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贺瑞新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贺瑞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合作医疗的补偿金额为14546.94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部分金额应该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医疗费中扣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贺瑞新系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职工,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贺瑞新于2012年11月2日受伤,伤后住院治疗73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8168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按50元/日的标准支付了原告3650元伙食费,多支付了2190元。被告贺瑞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获得住院补偿金额为14546.94元。被告贺瑞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172元,鉴定费600元。2013年5月20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瑞新属于工伤,2013年7月5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070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贺瑞新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5个月。被告贺瑞新向昌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元,护理费2920元,营养费365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982元,交通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后期检查费172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昌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16312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护理费5599元,鉴定及检查费7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一声六项共计165310元,扣除原告在伙食补助费中多支付的219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有异议,认为应该依据被告本人的工资标准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海昌粉丝厂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03.91元。申请人月平均工资2303.91元。本院认为,被告贺瑞新于2012年11月2日发生工伤,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贺瑞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上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与被告贺瑞新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月,故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应支付被告贺瑞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670元(3295元/月×26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3295元/月×10个月)。关于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有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未安排相关人员对被告贺瑞新进行了护理,原告海昌粉丝厂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03.91元,故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应支付被告贺瑞新护理费5599元(2303.1元/月×2.43个月)。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应给付被告鉴定及检查费7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1元、对伙食补助费中已经多支付的2190元从总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无异议,本院对该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已为被告垫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被告贺瑞新通过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住院补偿额14546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昌黎县海昌粉丝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瑞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护理费559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68元,共计165310元。扣除伙食补助费中多支付的2190元,及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获得住院补偿金额为14546.94元,实际履行148573.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刘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