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岐、侯新芳与被告陈海生、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广辉、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岐,侯新芳,陈海生,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陈广辉,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王俊岐,男,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隆昌耐火材料厂员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新芳,女,194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生,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被告郑宝利,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海生,男,司机,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广辉,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原告王俊岐、侯新芳与被告陈海生、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广辉、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岐,原告王俊岐、侯新芳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郑宝利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陈海生,被告陈广辉,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岐、侯新芳诉称,2012年1月29日6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北环公交开平一街西口站点处,被告陈海生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陈广辉驾驶的冀Bxxx**号大型客车进站停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750**号大型客车乘车人王俊岐、侯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生负同等责任,陈广辉负同等责任,王俊岐、侯新芳无责任。原告王俊岐、侯新芳均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俊岐、侯新芳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俊岐、侯新芳所支出医疗费与法医鉴定费均是被告公交公司先行支付。另查明,被告陈广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驾驶公交车是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郑宝利,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俊岐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0533元、护理费2811元、伤残赔偿金1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4952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侯新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8176元、护理费2279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40748元。被陈海生、郑宝利辩称,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冀Bxxx**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12.2万元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冀BXG**挂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12.2万元交强险及5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因伤者众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王俊岐事发时年满72周岁、侯新芳已年满70周岁,已达到抚养人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应提供物价部门相关证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陈广辉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公交车出现本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陈广辉是本公司司机,本事故是因其职务行为所致,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原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为原告王俊岐垫付医疗费25286.13元、鉴定费800元,为原告侯新芳垫付医疗费63551.2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王俊岐、侯新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被告陈海生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xxx**、冀Bxx**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被告陈广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广辉系冀Bxxx**号车辆肇事司机。证据4、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俊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俊岐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及其伤情。证据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王俊岐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证据6、唐山市开平隆昌耐火材料厂出具的原告王俊岐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王俊岐误工费损失。证据7、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京明汽车玻璃经销处出具的护理人员刘艳霞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俊岐护理费损失。证据8、工人退休证、医保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古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王俊岐系城镇居民,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9、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侯新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侯新芳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及其伤情。证据10、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侯新芳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证据11、唐山市诚交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雅君误工证明、唐山市古冶区外环线管理处出具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侯新芳护理费损失。证据12、交通费票据18页,证明原告王俊岐、侯新芳共支出交通费172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陈海生因超载驾驶车辆,故本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应加免10%。被告陈海生、郑宝利、陈广辉、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王俊岐、侯新芳提供的证据1-12,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5、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陈海生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应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耐火材料厂的证明中2012年1月份,原来写的是1月份停发工资,后来更改为2月份,工资表没有财务专用章,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王俊岐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属于老年人,不应当赔付误工费;证据7,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未提交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证据8,其中两份证明,不能因为二原告居住的地点在城镇就改变了二人的户口性质,而二原告居住在那里是因为其需要赡养,虽然王俊岐在唐钢耐火材料厂工作过,但是其户口性质没有变更过,该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城镇户口性质。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证据11,并非加盖的是单位公章,本公司不认可,没有说明扣发工资具体数额,与工资表公章不一致,没有提交单位用工合同,无法证实其是否在该单位工作;证据12,交通费数额过高,时间与车次不吻合,请法院依法酌定。被陈海生、郑宝利、陈广辉、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6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北环公交开平一街西口站点处,被告陈海生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陈广辉驾驶的冀Bxxx**号大型客车进站停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xxx**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宋连连、徐子忠、刘素艳、王俊岐、侯新芳、夏玉永、赵旭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生负同等责任,陈广辉负同等责任,冀Bxxx**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宋连连、徐子忠、刘素艳、王俊岐、侯新芳、夏玉永、赵旭光无责任。原告王俊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等。原告侯新芳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原告王俊岐、侯新芳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海生系被告郑宝利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受郑宝利指派运输,陈海生超载驾驶。被告陈广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4.4万元限额交强险与55万元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俊岐、侯新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被告陈海生系被告郑宝利的雇佣司机,被告郑宝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广辉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宝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宝利为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俊岐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原告侯新芳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共计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俊岐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赔付原告侯新芳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俊岐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赔付原告侯新芳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俊岐、侯新芳要求被告陈海生、陈广辉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元人民币;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