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鹿园园与赵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鹿某,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海军、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于2005年5月生一女赵璐,2008年12月生一子赵宇辰。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是原告婚后种种令人不耻的行为终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和别人鬼混,况且多年来不务劳作,总是想各种办法把被告挣的钱转移走。因此被告不仅痛快离婚,且希望抚养两个孩子,抚育费由原告分担一个,财产在法院查明的基础上对原告尽量不分或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生一女赵璐,2008年12月生一子赵宇辰,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现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在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有存款70000元,家庭保险30000元,车辆价值15000元且均在被告处。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被告坚持不同意并主张存款中有20000元其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其为原告购买价值10000余元的项链应分割,原告离家时带走的10000余元应分割,但被告就上述问题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双方协议不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财产应由被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一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的财产、债务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经济帮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鹿某、赵某离婚;二、子赵宇辰由鹿某抚养,女赵璐由赵某抚养;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鹿某57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被告应于判决三确定时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