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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魏书红与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红,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27号原告魏书红。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员工。原告魏书红诉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1%。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还款时间,为确保债务能到期履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楠桦小区A座1902号房产作为履约担保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65000元,利息73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2、转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房产证一份。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无力偿还;协议未约定2013年8月后的月息,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2013年8月后的月息。借款合同的担保房产未做抵押登记。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原告通过其所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12向被告账号:93×××71汇入365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原告365000元的收据一份,且于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5000元,于被告单位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按期归还。如有需要展期,双方另行协商约定。自借借之日起,按1%月息支付利息,到期借款本息一次付清。被告愿意用郑州市楠桦小区A座1902号的房产做担保。借款之日被告愿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做担保,并做担保登记。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未就约定担保的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08年,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铭功路粮食管理所)更名为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7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魏书红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