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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少民初字第14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会与谢群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谢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少民初字第14215号原告刘x1,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2(原告刘x1之父),196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谢x,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谢x之母),1977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刘x1与被告谢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2,被告谢x的法定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1诉称:2012年7月7日晚,被告谢x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将我砍伤,经鉴定我为轻伤,我共花费15446.28元,我就赔偿事宜与谢x协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现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x及法定代理人赔偿我医疗费、救护费共计6566.28元、护理费1200元(护理6天,同事刘玉东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实际花费、无票据)、误工费7200元(每天240元,计算30天),共计15466.28元;2、谢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刘x1的诉讼请求,打架是杨x造成的,我是杨x找来的,刘x1的伤和谢x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晚,被告谢x因与案外人孙x在电话中产生口角,后与孙x的朋友王x1在电话中相约次日斗殴。7月8日早上,谢x见到师x与刘x,后又联系到王x2,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x1接到孙x和杨x的电话,要求其去北关中学。11时许,谢x与刘x、师x、王x2到达通州区北关中学家属院与王x1、杨x、李x、岳x、刘x1等人见面,刘x1称要去买东西离开,双方产生口角,杨x一行人与谢x一行四人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谢x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刘x、师x、王x2等人也取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乱砍,在此期间,谢x用刀扎伤杨x和岳x,刘x1买东西回来后左肩部被砍伤,因刘x1不认识该四人,故无法断定是谁将自己砍伤。事件发生后,谢x、刘x、师x、王x2四人一同乘车离开。受伤后,7月8日当天,谢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部刀砍伤”,医院行“左肩部刀砍伤清创缝合、肌肉缝合术。”7月13日,刘x1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及建议为:“1.定期急诊换药,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给予拆线;2.左上肢吊带制动两周,两周后适当活动患肢;3.术后全休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视病情给予对症治疗和开补假条。”刘x1支付救护车费、住院费、检查费共计6566.28元。另查,经法医鉴定岳x为重伤,李x为轻伤,杨x为轻微伤,刘x1为轻伤。2013年4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谢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580.85元。三、被告人谢x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397.4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杨x要求谢x之继父谢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谢x系谢x的继父,不是其法定监护人,不具有法定民事赔偿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杨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的起诉。经核实,事件发生前,谢x辍学务工,断续有部分收入,但生活来源主要为母亲李x的收入。再查,关于原告刘x1要求谢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刘x1认为谢x系2012年7月8日故意伤害案的主犯,故要求谢x承担赔偿责任,刘x1并不认识谢x、刘x、师x、王x2四人。依据通州区永顺派出所及公安局通州分局预审大队对谢x、王x1、崔x等人的询问笔录,刘x1只记得是一穿黑衣服的人将其砍伤。谢x认可其在事件发生当天穿了一身黑色的衣服,王x2也穿了黑色衣服,谢x、王x2、师x均带有刀具,刘x1认可其砍伤了杨x和岳x。王x1也记得谢x一行人有两人穿黑色衣服,除一人姓谢外,其他人均不认识。崔x记得谢x与刘x均穿了黑色衣服,其中谢x和刘x带有刀具。事件发生后,王x2、刘x、师x均逃逸。刘x1称因谢x是主犯,王x2、刘x、师x下落不明,故要求谢x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追加王x2、刘x、师x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案卷,二六三医院刘x1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谢x与王x2、刘x、师x与刘x1发生肢体冲突,刘x1因此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刘x1承担其损失的10%,谢x与王x2、刘x、师x连带承担刘x1损失的90%。又因谢x已满16周岁,并辍学务工,但现被羁押,故其赔偿责任由其与法定代理人李x共同承担。对刘x1主张的医疗费6566.28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其住院时间及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25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参照住院时间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4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刘x1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刘x1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参照其诊断证明及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18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共同赔偿原告刘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九千零一十六元二角八分之百分之九十为八千一百一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原告刘x1负担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谢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柏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