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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丽珍与被告洪昆富、洪昆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珍,洪昆富,洪昆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冯丽珍,女,1962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家浩。被告洪昆富,男,1996年2月出生。法定代理人洪某(系被告洪昆富父亲)。被告洪昆锋,男,成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负责人廖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原告冯丽珍与被告洪昆富、洪昆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子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丽珍的委托代理人江家浩,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昆富、洪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珍诉称,2012年7月2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桂R×××××号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东华乡东平村方向行驶,至东华乡冯屋村路段时,在会车避让过程中与跟在后面由被告洪昆富驾驶的桂R×××××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昆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719.10元。2013年3月21日,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719.1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450.0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误工费663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86378.94元。因桂R×××××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昆富、洪昆锋赔偿86378.94元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丽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洪昆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1719.10元;4、《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5、《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Ⅹ级伤残;7、《交通费发票》5份,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8《工商营业执照》1份、《协议书》1份、《证明》2份、《工资记账表》1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5日起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维清商店工作,月工资2600元。被告洪昆富、洪昆锋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桂R×××××号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昆富、洪昆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桂R×××××号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东华乡东平村方向行驶,至东华乡冯屋村路段时,在会车避让过程中与跟在后面由被告洪昆富驾驶的桂R×××××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昆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1719.10元。2013年3月21日,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Ⅹ级伤残。桂R×××××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洪昆锋,桂R×××××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是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维清商店工作,月工资2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应诉后,派员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维清商店调查核实。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追加被告洪昆富的监护人洪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对被告洪昆富、洪昆锋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洪昆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昆富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洪昆富、洪昆锋,以及被告洪昆富监护人洪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桂R×××××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费发票为准,即医疗费为11719.10元。原告住院时间是8天,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应计算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出院全休误工时间支持60天适宜。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56.2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其工资2600元/月(86.67元/天)计算,但原告只请求按85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工作满1年以上,这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协议书》、《证明》、《工资记账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Ⅹ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是10%。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适宜。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100元适宜。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719.1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40元/天×8天)、护理费450.08元(56.26元/天×8天)、误工费5780元(85元/天×68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82822.6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8元、误工费57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79783.50元。剩下的医疗费1719.1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鉴定费1000,共3039.10元,由于原告放弃主张对被告洪昆富、洪昆锋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79783.50元给原告冯丽珍;二、驳回原告冯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原告冯丽珍已预交),由原告冯丽珍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5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