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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重字第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琮,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智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9日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世琮、王智江、被害人余某甲、周某、余某乙、证人于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与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洪湖大厦七楼物业租赁合同》,在上述地点经营东成招待所。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将其欲转租东成招待所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被害人余某甲根据互联网上所留信息与被告人张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见面洽谈转让事宜。2011年10月15日,被害人余某甲、周某、余某乙来到东成招待所与被告人张某见面,双方就有关东成招待所转让事宜进行洽谈。���谈中,余某某等人得知被告人张某与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剩余租期太短,便提出由被告人张某向业主申请延长两年租期后才同意转让条件,并提出要与房产的业主见面,要求在原租赁合同上加签周某的名字,被告人张某当即表示其与业主就续租事宜洽谈好并签好合同后再与被害人联系。随后被告人张某伙同一中年妇女(情况不详)冒充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老总的妹妹冯某某。2011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约余某甲、周某、余某乙在地王大厦咖啡厅与假业主“冯某某”见面,称业主同意转租东成招待所,随后“冯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续租事宜并当场让周某在原《洪湖大厦七楼物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方加签了名。同时被告人张某将盖有“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的《续租协议》提供给余某甲。被告人张某在取得余某甲等人的信任后,双方经洽谈最终确定转让费为人民币64万元,余某甲等人当场支付给张某订金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10月31日,余某甲、周某、余某乙与被告人张某在东成招待所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将转让费人民币58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另外2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被告人张某拖欠的水电费及税费。2011年11月6日,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张某擅自转租东成招待所为由,收回物业经营权。经鉴定,《续租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落款处日期文字倾向是被告人张某本人书写。被告人张某在骗取被害人余某甲等人64万元人民币后逃匿。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转让协议》、《物业租赁合同》、《续租协议》、转账凭证、��电费预收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授权书、东成招待所的照片、洪湖大厦七楼物业租赁合同及续租协议、证明、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周某、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1)印章鉴定,经鉴定,送检2011年10月12日《续租协议》上“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不是同一章盖印形成;(2)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续租协议》落款处“20111012”日期文字倾向是张某本人书写。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在重审时不再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否认控罪,辩解其从未向被害人提供续租协议,其是被诬告陷害的,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余某甲于2011年11月8日报案所称不是事实,洪湖大厦七楼的《物业租赁合同》和《转租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人未带任何一女子与被害人谈续租事宜,也未伪造虚假《续租协议》,也不存在逃匿;3、本案关键证据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本案存在两份不同的续租协议,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决无罪。被害人余某甲、周某、余某乙当庭就案件情况作了陈述。证人冯某、于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与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洪湖大厦七楼物业租赁合同》,在上述地点经营东成招待所,在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五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将其欲转让东成招待所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被害人余某甲根据互联网上所留信息与被告人张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见面洽谈转让事宜。2011年10月15日,被害人余某甲、周某、余某乙三人到东成招待所与被告人张某见面,双方就有关东成招待所转让事宜进行洽谈。余某甲等人并提出因被告人张某与物业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期限只剩下两年零十个月,租期太短,要求张某向业主申请延长两年租期后才同意转让,并提出要与房产的业主见面。2011年10月29日,张某主动打电话联系余某甲,称已与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续租合同,并称业主也同意见面,同时约���其与业主于10月30日下午在罗湖区地王大厦地下室咖啡厅与余某甲等人见面洽谈。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带一中年妇女与余某甲、周某、余某乙在地王大厦地下室咖啡厅见面。张某向余某甲等人介绍中年妇女系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老总的妹妹冯某,其同意转租东成招待所。随后中年妇女也明确表示同意续租事宜并当场让周某在原《洪湖大厦七楼物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方加签了名,同时张某将盖有“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该公司同意在租约到期后再续租两年的《续租协议》拿给了余某甲等人。余某甲等人信以为真,后与张某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64万元,余某甲等人当场支付给张某订金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10月31日,余某甲、周某、余某乙与被告人张某在东成招待所签订了《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东成招待所转让费为64��元,转让内容包括东成招待所现有一切设施和招待所的所有证件,转让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转让后发生的一切事情和安全事故由余某甲等人负责。余某甲等人并于当日转帐支付人民币54万元,现金支付人民币4万元,当日共计支付转让费人民币58万元给被告人张某,未支付的另外2万元人民币转让费,双方约定用于支付被告人张某拖欠的水电费及税费。后被告人张某将东成招待所交付给余某甲等人,余某甲等人接手后开始经营该招待所。2011年11月6日,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于某到东成招待所时发现余某甲等人在经营,遂询问相关情况。余某甲等人告知从张某手中转租及已经过业主同意等情况,于某表示公司并不知情此事。第二日,余某甲等人带着合同及续租协议到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核实,后发现该公司并不知情张某转租之事,亦未出具过该续租协议,余某甲等人遂于2011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余某甲等人联系张某出面解某,但张某避而不见。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续租协议》上的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害人余某甲、周某出具的书面经过。2、《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转让招待所经营权给余某甲一方,转让费是人民币64万元。3、《物业租赁合同》,证实张某从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洪湖大厦七楼物业,租赁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4、《续租协议》,被害人余某甲等人提供,协议内容为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续租两年。经证人冯某确认,公司未与被告人续签两年租期,该协议并非公司出具。5、转账凭证,证实张某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收到由周某、余某甲、余某乙转账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4万元,张某出具62万元的收条。6、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张某私自转租的事实。7、水电费预收单,证实东成招待所至2011年10月31日预售余额是4965.7元。8、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张某的银行账户在2011年10月31日收到转入54万,次日张某将54万元汇入张玉泉的账户。9、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经网上追捕于2012年2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南郊派出所抓获归案。10、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授权书,证实洪湖大厦7楼房产权利人为林某平,并授权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权代理该物业租赁事宜,该公司声明张某未经同意私自转租的事实情况。11、东成招待所的照片。12、洪湖大厦七楼物业租赁合同,证实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条约的2.1条约定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13、庭审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东成招待所租赁的相关事宜。2007年以前洪湖大厦7楼房产权利人是其公司,后来其公司将七楼的产权卖给了林某平,林某平收购后又委托其公司全权代理该楼层的一切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每月收取张某房屋租金,没有收取其他费用。张某并没有将物业转让的事情告知其公司,林某平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张某也并没有将东成招待所续租两年的事情告知其公司,其不认识余某甲、周某、余某乙这三个人,也没有和张某去过地王大厦咖啡厅和这三个人洽谈续租的事情。2011年11月6日,公司员工于某发现张某未经公司同意将东成招待所转租给余某甲等人。11月7日,余某甲等人带着合同及续租协议来到公司,其发现续租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盖的。余某甲等人并表示在地王咖啡厅签合同时,公司一个叫冯某的女子去了,但不是其本人,其本人确实没有去。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任中资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1年11月6日到东成招待所开房休息时发现招待所的老板不是张某,张已经把招待所转让给别人了,但公司并不知情。第二天,周某等人拿着合同及续租协议到公司,说是张某给的,他们认为续租协议上面的章是公司的章,但经过与财务核实,公司没有出具过该续租协议。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余某甲陈述,2011年10月12日,其从网上得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洪湖大厦7楼有间名叫东成招待所的旅馆要转让,并在网上留有电话号码,其通过所留的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并约好洽谈转让的事宜。10月15日上午,其和合伙人周某、余某乙一起来到东成招待所与老板张某见面,并具体了解招待所转让事宜。其看了东成招待所的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等相关证件后认为原租房合同期限太短,只剩下两年零十个月,便要求再延租两年以上,且与业主见面,并要求在原租房合同上签上周某的名字,如果可以其就出64万元人民币的转让费,张某答应了我们的要求。10月29日,张某打电话跟其说已经与业主联系好,续租合同也签好了,让其次日下午两点半在地王大厦中信广场地下咖啡厅与业主见面。见面后业主同意转���,并让周某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名,后与张某以人民币64万元成交并交了4万元订金。张某并向其提供了一份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延长租期两年的续租协议。10月31日,我们与张某签订了东成招待所《转让协议》,随后到建设银行直接转账人民币54万元到张的工商银行账户,并另外付给张4万元的现金,张某打了62万元人民币的收条给周某,剩下的2万元作为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和税费。11月6日,真业主于某到东成招待所,才知道张某关于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协议和公章是假的,得知真相后我们一直打电话给张某,但其电话一直关机。2、被害人周某陈述,2011年10月30日下午,张某约我们到地王咖啡厅洽谈转让事宜,张某提供了《转让协议》、《续租协议》,三人经过商量后就在合同上签了名。并称如果张某没有就续租的事情协调好,是不会答应转让条件的。3、被害人余某乙陈述了和张某洽谈转让招待所的事实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提供了一份《续租协议》,双方最终签订了《转让协议》,其陈述与被害人余某甲、周某陈述相一致。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中资源公司是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东成招待所的,期限是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于2011年10月31日与余某甲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但没有和中资源公司的冯某谈过转让等事宜,与余某甲谈过租期到期的事情。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将东成招待所转让给余某甲等人后,余某甲有联系过其,并威胁他要还钱,否则不会放过他。五、鉴定结论1、印章鉴定。经鉴定,送检2011年10月12日《续租协议》上“深圳市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单���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不是同一章盖印形成;2、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续租协议》落款处“20111012”日期文字倾向是张某本人书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虚假的《续租协议》是否是被告人张某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被害人系案件当事人,亲身参与合同的洽谈、签订到案发的全过程,知悉案件的情况,其证言具有证明力,不能以被害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次,对辩方提出三被害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的问题,经查,余联德在笔录中仅强调了周永新在租赁合同签字的事实;周永新陈述了自己在张某及中年妇女提供的合同(结合周永新的当庭陈述及在案的周永新签字的洪湖大厦七楼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指租赁合同)上均签字的事实并陈述张���提供续租协议给他们;余联来陈述张某拿出一份《转让协议》和《现在协议》,女子也拿出《转让协议》和《续租协议》,周永新代表他们三人签了字,结合余联来的当庭陈述及在案的周永新签字的洪湖大厦七楼物业租赁合同,可以得知其所谓的《转让协议》实为租赁合同,《现在协议》实为《续租协议》。三人的陈述在细节表述上虽有不同,但结合三人在法庭的当庭陈述,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对被告人张某提供续租合同及周永新作为代表在两份租赁合同上均签字的事实也是一致的,并不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仅因对细节上描述的不同即予以排除。对辩护人提出的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从三被害人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害人陈述了洽谈时要求与业主见面并要求延期的过程,以及后来在张某的介绍下与冒充冯某的中年妇女见面并在租赁合同上补上周永新名字的事实,故被害人主观上相信转让该物业系得到业主的认可的。本案的续租协议既是促使合同签订的关键因素,也是导致案发的主要原因。如若不是被害人在收到续租协议后主观上认为业主知情,在业主方的于某到旅馆时则不会向于某表示已得到业主同意,亦不会在第二日持所谓的业主同意的续租协议向冯某求证,以及在求证发现该续租协议系伪造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观被告人的行为,其在未通知业主的情况下转让物业,收取转让款后即一走了之,对之后产生的所有纠纷置之不理,行为举止异常。其在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时所作的第一份笔录显示,在侦查人员询问为何别人联系不上他时,其答案是“我手机一直在用,人也一直在深圳”,但无法合理解某既然人一直在深圳为何不出面的问题。庭审时,其辩解是被害人威胁其,要其给他们钱,但其当庭无法合理解某为何被害人要其给他们钱,给什么钱,无法自圆其说,且其所谓的被害人诬告其的目的是想要得到钱和旅馆的说法令人无法理解。辩护人提出的解某是张某的奶奶2011年12月6日去世,张某于2011年11月份就回老家陪病重的奶奶,且不说从案发的时间2011年11月8日至12月6日仍有较长时间,该段时间张某的行踪不明,即使是回老家也不会对其向被害人解某相关事实构成实质阻碍,其完全可以积极与被害人、证人冯某等人沟通解某相关事实。另外,在庭审中,被告人一直辩解其转让的证照和设备设施,不包括租赁权,但不包括租赁其为何要提供租赁合同给被害人,不包括租赁被害人要如何承接经营,该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本案的笔迹鉴定意见证实,《续租协议》落款处“20111012”日期文字���向是张某本人书写,佐证了本案被害人的陈述。综上,结合本案的续租协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以及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三被害人关于案件的经过及对张某提供虚假续租协议的陈述客观、真实,符合逻辑亦符合情理,具有证明力,而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行为异常,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未能令人信服,本院采信三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虚假的《续租协议》系被告人张某伪造并提供。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有两份不同续租协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2011年11月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主卷74页的续租协议后,公安机关一开始未让被害人签字确认,直接进行复印后给冯某签字确认,后公安人员于2012年6月14日给被害人余某甲签字确认,故出现两份看似不同的续租协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书写的鉴定检材为何是2011年11月12日的问题,经查,该书写的是笔迹鉴定检材,鉴定的关键是0、1、2三个数字,是否书写为2011年10月12日不影响鉴定结果。对续租协议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为何被害人未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当时未在意日期,本院认为,由于当时所谓业主的妹妹中年妇女已出现,被害人在意的是该续租协议是否为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为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并不影响合同签订,在此情况下被害人未提异议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马 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重字第7号第14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