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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再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尹进、张晓东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进,张晓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再初字第003号原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尹进,因涉嫌受贿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在饶州监狱第13监区服刑。辩护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晓东,因涉嫌受贿罪,经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文军,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进、张晓东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并于2013年10月25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雪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进、张晓东,辩护人毛巧云、侯文军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尹进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任信州区茅家岭街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街道办主任。主持办事处行政工作,兼管财政、审计、监察工作,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任信州区朝阳镇党委书记。被告人张晓东2008年4月到2010年3月任信州区茅家岭街道办党委副书记,分管土地、规划、城管、重点工程、农民安置小区等工作。2008年4月,曾某某、徐某甲和叶某某等人合伙从信州区茅家岭街道解放村七中附近的老百姓手里买来土地,高价卖给他人做房子,并承诺买地人能顺利搭建好房子。黄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杨某乙、廖某等人买了地。2008年10月份,黄某某、苏某某等人在该地块违章建房过程中,茅家岭街道规划办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后将情况向被告人张晓东汇报。曾某某、徐某甲找到原茅家岭街道同心村支部书记曾某出面协调。曾某便找到分管拆违工作的被告人张晓东要求帮忙。被告人张晓东答应后向被告人尹进作了汇报,得到被告人尹进的默许。10月28日,曾某送给被告人张晓东3万元现金,让其协调关系。被告人张晓东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尹进,被告人尹进分给张晓东1万元钱,被告人尹进自己得2万元钱。后黄某某、苏某某等人继续违章建房。2009年3月份,徐贤良和陈某在该地块违章建房,茅家岭街道规划办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后将情况向被告人张晓东汇报。徐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晓东,要求被告人张晓东帮忙去街道协调关系,不要拆除违章建房。张晓东答应后向被告人尹进作了汇报,被告人尹进默许。之后徐某甲送了4万元给被告人张晓东。被告人张晓东将该4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尹进,被告人尹进分给张晓东1.5万元钱,被告人尹进自己得2.5万元钱。后徐贤良和陈某继续违章建房。2009年12月份,杨某乙、廖某在该地块违章建房。茅家岭街道规划办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并向被告人张晓东汇报。杨某乙的哥哥杨某甲请鲁某到街道办事处协调,鲁某找到被告人张晓东要求不要去拆违章房。被告人张晓东答应帮忙,并让鲁某去找党委书记李某或者主任尹进,同时被告人张晓东向被告人尹进作了汇报,并说鲁某会拿4万元表示感谢的。被告人尹进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晓东又向党委书记李某作了汇报。后鲁某送4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张晓东。被告人张晓东将4万元钱交给被告人尹进,并说李某书记也知道此事。被告人尹进分给张晓东1万元钱,由张晓东转给李某1万元,被告人尹进自己得2万元钱。后杨某乙、廖某继续违章建房。2009年,茅家岭街道汪家园村村委会主任兰照春家准备建新房,虽有土地证,但是规划许可证已经超过建设期限。兰照春担心街道会出面干涉他做房子,于是便找到被告人尹进要求关照。被告人尹进同意给予关照。因此街道没派人去制止和拆除兰照春的房子。同年年底,兰照春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尹进1万元人民币。2010年,茅家岭街道塔水村党支部书记徐功猫找到被告人尹进,请求街道办在新农村建设配套资金方面给予关照,尽快下拨街道办的配套资金。被告人尹进表示会予以考虑。之后,街道办很快给塔水村下拨了配套资金。2010年过年前,徐功猫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尹进1万元人民币。2012年下半年,朝阳镇人民政府决定建设朝阳镇文化广场,文化广场工程共分为围墙工程和土方工程,围墙工程总造价80万元,土方工程总造价150万元。被告人尹进未经招投标决定让许某甲来承包整个文化广场的围墙工程和土方工程。为使文化广场围墙工程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将围墙工程拆分为4个部分,每个部分工程造价不超过30万元,使许某甲顺利承接朝阳镇文化广场工程的围墙工程和土方工程。朝阳镇文化广场围墙工程未经验收、决算,经过被告人尹进同意和协调,朝阳镇政府将工程款66.75万元支付给许某甲。2013年初,许某甲为表示对尹进的感谢,送给被告人尹进1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区委已明确要将被告人尹进调离朝阳镇,许某甲得知后找到被告人尹进,要求镇里把未经验收、决算的围墙工程尾款支付给他。被告人尹进同意了许某甲的要求,将13万余元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了许某甲。同年,许某甲家人申请在十里村许家批地建房,许某甲希望在收费上给予关照,被告人尹进同意并和街道规划办打招呼。为此,许某甲送给被告人尹进3万元人民币。朝阳镇建设丰溪东路,工程由顾某某承包,许某乙从顾某某手中转接了其中的土方工程。因顾某某一直没有付工程款给许某乙,许某乙便找到被告人尹进,希望被告人尹进帮忙叫顾某某支付些工程款,后被告人尹进出面召开协调会让顾某某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给许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尹进,2013年年初,许某乙送给被告人尹进2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尹进、张晓东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晓东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杨某的贩毒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杨某。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进、张晓东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二被告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徐某甲记录的流水账、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丰溪东路工程材料、围墙工程招标、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银行汇款凭证、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退赃材料、证人曾某、徐某甲、鲁某、徐某乙、郑某、杨某甲、杨某乙、廖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尹进、张晓东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辩护人侯文军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晓东向公安机关举报杨某贩毒的相关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进、张晓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1万元,被告人尹进实得6.5万元,被告人张晓实得3.5万元;被告人尹进还单独受贿他人贿赂款17万元。被告人尹进、张晓东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进、张晓东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进主动退清了赃款,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晓东有自首情节,还有检举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主动退清了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此,原审依法判决被告人尹进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张晓东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再审时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同在原审时指控的意见一致;再审被告人张晓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时一致;再审被告人尹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了赞同原审的辩护意见外,只增加了一条辩护意见,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抗诉处,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现被告人认罪伏法,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恳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决。经再审查明,因再审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新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也对原审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与认证也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进、张晓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1万元,被告人尹进实得6.5万元,被告人张晓东实得3.5万元;被告人尹进还单独受贿他人贿赂款17万元。被告人尹进、张晓东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与原审认定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进、张晓东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进主动退清了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晓东有自首情节,并有检举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东主动退清了赃款,还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尹进、张晓东予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尹进的贿赂款有部分来自于搭建违章建筑的人,这给当地群众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同时也给城市的拆迁工作带来较大的危害,原审判决的量刑,体现不出罪责相适应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信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张晓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本院(2013)信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尹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尹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蔡文刚审判员  郭信义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