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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自红、杨云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自红,杨云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号。法定代表人杜盛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生、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自红,南京市人江宁区。被告杨云仙,南京市人江宁区,系被告叶自红妻子。原告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自红、杨云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叶自红、杨云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自红、杨云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被告叶自红可向原告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叶自红在上述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由被告叶自红、杨云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蓝天公寓2幢306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日,被告叶自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日,月利率为16.7739‰。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及给付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自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392.47元、逾期利息194327.41元(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础,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7739‰上浮50%即按月息25.16085‰计算支付);2、被告杨云仙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叶自红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可就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自红、杨云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自红、杨云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原告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自红、杨云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被告叶自红可向原告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叶自红、杨云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竹山路蓝天公寓C2-306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号)为被告叶自红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竹山路蓝天公寓C2-306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日,被告叶自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6.7739‰计算,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叶自红发放了借款600000元。2012年6月2日,该借款到期,被告叶自红、杨云仙未能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桂生、蒋玲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给该所代理费342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代理费发票、收费许可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自红、杨云仙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叶自红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叶自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自红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叶自红自2013年6月3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叶自红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限,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该代理费数额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2176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自红、杨云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竹山路蓝天公寓C2-306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叶自红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有据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叶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61392.47元;三、被告叶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四、被告叶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1764元;五、如被告叶自红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叶自红、杨云仙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竹山路蓝天公寓C2-306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叶自红、杨云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