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信基沙石土有限公司与张俊、黄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信基沙石土有限公司,张俊,黄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珠海信基沙石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XXXX。法定代表人:武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志雄,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X。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信基沙石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诉被告张俊、黄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被告黄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基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张俊驾驶被告黄志雄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XXX**起亚牌小型汽车从东方星酒店停车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原告所聘用员工陈学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CLXX**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湾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认定由被告张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事故车辆经到相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40元。事故车辆被原告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为10410元,而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产生修理费1041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614元,共计111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黄志雄没有对原告做出任何赔偿,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XXX**起亚牌小型汽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的承包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信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张俊、黄志雄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损失1041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614元,共计11104元;二、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项目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如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后仍不足清偿,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信基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俊驾驶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俊承担全部责任;2、鉴定结论和价格鉴定表,经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12540元;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珠海市众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410元;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珠海市众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备维修资质;6、评估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对原告车辆所花费的评估费及停车费;7、原告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主是原告;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承保车辆车主是被告黄志雄;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张俊、被告黄志雄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是基于与被保险人庄左浩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而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庄左浩,本案没有保险利益,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不承担责任;2、被告张俊、黄志雄均系个人,原告未举证其为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如双方是借用、租赁等关系,应由被告张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车损是原告单方定损且金额过高;4、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0时30分,被告张俊驾驶被告黄志雄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XXX**起亚牌小型汽车从东方星酒店停车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原告所聘用员工陈学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CLXX**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湾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左侧车身前角与道路中心防护栏碰撞,造成被告张俊受伤,两车损害及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认定被告张俊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文无责任。2011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L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局了珠损鉴第7112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25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14元。其后该车辆被送往珠海市众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共计10410元。另原告称,该车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停车费80元。原告提交了上述支出费用的发票。粤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的“被保险人”一栏载明为“庄左浩”,“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险车辆车主:黄志雄”。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称,该保险的投保人也为庄左浩。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黄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作为粤BXXX**号车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粤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志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粤BXXX**号车的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了本保险车辆车主为黄志雄,显示该车在投保时,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明知投保人与车辆车主不一致情形,其对该车辆仍予以承保,应对该车辆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修理费。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且有维修发票为凭,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4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14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予赔偿。(三)停车费8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一项修理费10410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修理费8410元,以及评估费614元,合计9024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张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向原告珠海信基沙石土有限公司赔偿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珠海信基沙石土有限公司赔偿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9024元;三、被告张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信基沙石土有限公司赔偿停车费人民币80元;四、驳回原告珠海信基沙石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