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金爱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爱民,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爱民。委托代理人:王张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委托代理人:王正文。上诉人金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大方���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大方公司由大方集团公司、杭州吉鸿股份经济合作社投资成立,其中大方集团公司投资比例为49%。2009年1月31日,大方集团公司作为聘用方、金爱民作为受聘方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金爱民任聘用方营销部经理,工作期限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工资按年薪计算,年薪为20万元人民币。2010年3月4日,大方公司、金爱民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一份:内容为:聘金爱民同志2010年继续在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年薪、工作范围、双方责任条款按2009年劳动聘用合同履行。之后双方未再签订过合同。2012年8月25日���方公司出具给金爱民《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授权本公司副总经理金爱民同志,负责洽谈“大方吉泓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业务事宜;该委托书还载明有效期贰个月。2010年7月2日金爱民曾从大方公司处领取工资28000元,金爱民自认还数次从大方公司处领取过生活费合计19800元。2012年1月10日,金爱民曾写信给大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其2010年、2011年的工资并询问2012年是否续聘其本人。金爱民工作期间大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外,“浦江公共资源交易网”显示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浦江县骑龙地畈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中第三中标候选人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金爱民。金爱民在房屋建筑工程方面的个人执业资格注册在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金爱民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仲裁,要求大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等。经审理,仲裁委裁决确认大方公司、金爱民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1日起终止;大方公司支付金爱民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552200元;大方公司为金爱民补缴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金爱民自行承担。大方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方公司、金爱民之间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已终止;2.大方公司不承担金爱民所要求的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552200元的支付义务;3.金爱民所要求补缴的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金爱民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爱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方公司、金爱民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2010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载明2010年金爱民继续在大方公司处工作,该证据能��明合同期限至2010年底,当事人若主张之后双方仍存有劳动关系,则应由主张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爱民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2月底,从金爱民举证情况看,金爱民于2012年1月向大方公司催讨过2011年的工资并征询大方公司意见2012年是否续聘等,2012年8月25日大方公司出具过有效期为2个月的委托书,委托金爱民从事大方公司的经营业务,因此能证明金爱民为大方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24日,大方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底即已终止与事实不符,金爱民主张在大方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底亦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大方公司、金爱民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4日终止。此外,大方公司主张因金爱民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而2010年后金爱民与其不存在劳动���系,金爱民认为其与上述公司仅是资质挂靠,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大方公司所述金爱民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作为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大方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关于金爱民的工资标准。根据2010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年薪按照2009年的劳动聘用合同履行,金爱民陈述该2009年的劳动聘用合同即指金爱民与大方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金爱民的年薪为20万,大方公司否认约定指向该合同,但又不对相关事实作出合理的说明,也不予提交其认为应参照的2009年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金爱民所述的合同虽为金爱民与大方集团公司签订,但大方集团公司与大方公司有关联,在大方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金爱民所述事实认定,金爱民的年薪按照2009年金爱民与大方集团公司的劳动聘用合同内容确定,即金爱民在大方公司处工作的年薪为20万元。金爱民自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薪酬应为527778元,扣除金爱民已领47800元,大方公司尚应支付479978元。三、金爱民在大方公司处工作期间,大方公司未为金爱民缴纳社会保险,故大方公司应予补缴。四、原审法院认定大方公司、金爱民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4日终止,故金爱民于2013年3月29日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判决:一、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爱民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479978元。二、杭州大方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爱民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金爱民自行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大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金爱民于2009年1月31日进入大方公司的母公司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合同期满后,金爱民被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至由其控股的子公司即大方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3月4日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工资、工作范围与母公司相同。合同期���后,金爱民继续在大方公司处工作,但大方公司未与金爱民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至今,金爱民在大方公司及其母公司先后担任营销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处理公司及领导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脱离本案金爱民提交的其他证据,单单凭据委托书,来认定金爱民与大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止于2012年10月24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爱民为大方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金爱民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且该举证责任应在于大方公司。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方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但其并未能提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而经西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定,金爱民提交的委托书、门禁卡、报销单、财务部门出示的清单、预付款收据、发票、领付款凭正、与申屠糯米录音,以及大方公司提交的工资预支条等诸多证据,均可证明金爱民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即起诉前仍继续为大方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方公司对金爱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维持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13)第181号仲裁裁决,以维护金爱民的合法权益。大方公司答辩称:金爱民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实际上,从签订合同开始起,金爱民就没有到公司上班。金爱民骗大方公司的董事长签订委托书,金爱民通过委托书将没有上班的实际情况连接起来,大方公司也多方查找后才知道金爱民在东阳上班,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可以在多家公司上班,但本意并不是个人可以同时在多家公司上班。金爱民主张在大方公司天天上班,这不是事实。大方公司虽对一审法院不服,但已经接受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大方公司与金爱民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4日所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底。金爱民主张之后双方仍存有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金爱民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认定大方公司与金爱民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4日终止,并且据此判决大方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并无不当。金爱民提出其与大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3月1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金爱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