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郝某某,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甲(10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婚后被告逐渐显现出其好逸恶劳的本性,对家庭不管不顾,家庭重担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由于被告长期赌博使得家徒四壁,债台高筑,原告稍有怨言,被告对原告轻者辱骂、重者暴打,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因我现在外债有50万元,没有能力抚养,但我愿意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甲现年(10岁)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为此,原告今年4月份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今年11月份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因小孩抚养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于2013年4月3号的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34号)〗予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随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在今年4月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此后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经几个月时间但和好无望,因此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小孩抚养应从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已能表达自己意愿,经法庭调查其意愿随母亲生活,故应由母亲抚养比较和理。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6604元÷12月=2217元,综合考虑经济发展、小孩成长中费用不断增加等因素,应以7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700元,从2014年1月开始,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小孩独自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