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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瑞鹏有限公司RIPON LIMITED与刘海、翁玲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鹏有限公司RIPONLIMITED;刘海;翁玲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瑞鹏有限公司RIP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顾逸臻。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男,1967年9月30日生,住本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郭立,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玲达,女,1974年5月3日生,住本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鹏有限公司RIPONLIMITED诉被告刘海、翁玲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鹏有限公司RIPONLIMITED诉称,原告系长宁区兴国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物业的建筑面积405.20平方米,层高三层,顶楼屋面是开放式阳台,系独幢别墅。被告系兴国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双方系相邻关系。因被告擅自搭建,其违章搭建一楼墙面紧贴与原告相邻的原有围墙,并向上建造层高至四楼,搭建巨大天台阳光房,导致相邻房屋之间的间隔仅为原来的一半,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并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景观价值也不复存在。原告曾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2012年7月27日长宁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出具书面《答复》,确认:长宁区兴国路XXX弄XXX号违章搭建的情况属实。但被告经多次劝说仍旧不同意拆除违章建筑。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拆除房屋的违章搭建,排除妨碍。被告刘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违章建筑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被告之所以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也是因为房屋本身存在问题,在多次向开发商反映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改建。并且,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告改建之前也进行了改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玲达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涉案小区的每套房屋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搭建。原告所陈述的采光、通风、隐私等影响,是因为原告对自有房屋改建所造成的。原告与被告相邻的东侧围墙原本是内缩的,现已改建成拉伸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兴国路XXX弄XXX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被告系本市长宁区兴国路XXX弄XXX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因被告房屋搭建问题,原告曾多次投诉。长宁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2012年7月27日信访答复“经查,该处违章搭建的情况属实。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多次约见4号业主,我办领导也2次约见该当事人,反复劝告和强调当事人作为香港同胞,需遵守内地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拒绝自行整改,并多次作为投诉人反映该小区部分违法搭建,要求执法公正。鉴于上述情况,按照《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35号文)的意见内容,目前关于该处违法建筑的拆除方案已在着力研究中,我办正积极协调房管局等部门,争取尽早落实平稳拆违。”2013年6月24日,长宁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向被告刘海分别出具两份信访答复,内容为“经查,该处兴国路xxx弄世界花园小区xx号为已经搭建的违法建筑,我办已进行登记备案。依据《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35号)中对已经搭建的违法建筑,根据“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综合整治、逐步解决”的原则进行处理。”以及“经查,该处兴国路338弄世界花园小区3号有部分为已经搭建的违法建筑,我办已进行登记备案。依据《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35号)中对已经搭建的违法建筑,根据“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综合整治、逐步解决”的原则进行处理。”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2013年6月27日,长宁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组织了人员和设备前往兴国路xxx弄准备对该弄xx号的违章搭建物予以强拆,因4号业主在现场组织了许多人阻扰,为避免引起群体事件故没有予以强拆。这一情况,经原告申请,法庭已向长宁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了解属实,但强拆的时间应为5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的本市长宁区兴国路XXX弄XXX号、xx号房屋经行政部门认定均存在违章搭建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已向相关信访投诉人明确会尽早落实平稳拆违,事实上也于今年5月对被告组织过一次拆除违章搭建的行政执法活动。因此,原告提出的拆除被告房屋违章搭建排除妨碍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瑞鹏有限公司RIPONLIMITED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瑞鹏有限公司RIPONLIMITED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海、翁玲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审 判 员  陆长庆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天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