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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邓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邓XX,女,39岁。委托代理人张江生,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男,42岁。原告邓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建森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人,女方未到结婚年龄就与男方同居,并于1994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赵XX。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两岔河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冬天,被告与其妹妹分家后,被告就不愿做事,只顾吃喝,并且一喝醉酒后就动手打人。2007年原告喊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既做不得苦活,又买“六合彩”,导致没有一分钱回家过年。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只顾自己喝酒,原告讲了被告几句,被告就踢、打原告,并将原告眼睛打伤,要原告离开被告,导致2009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被告还带了一个广西女孩回家过年。总之,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无所事事,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两人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因此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XX瑶族自治县两岔河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已登记结婚。3、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其所生儿子已成年。4、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以及夫妻分居四年多。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1、2、3、4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仅是一个孤证,而且被调查人系被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人,女方未到结婚年龄就与男方同居,并于1994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赵XX。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两岔河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冬天,被告与其妹妹分家后,原、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原告喊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既做不得苦活,又买“六合彩”,导致没有一分钱回家过年,家庭经济拮据。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眼睛打伤,导致原、被告感情恶化。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特别是2009年被告打伤原告,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