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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钟秀与被告王海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张甲,男,2006年11月18日生,回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张乙,女,汉族,南京市XX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被告王某,男,回族,1977年6月29日生,南京X**网络有限公司IT工程师。原告张甲诉被告王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王某、张乙于2013年8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其共同的儿子张甲随母亲张乙生活,男方(王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但离婚至今,未支付抚养费,且男方明确表明拒绝支付抚养费,男方月收入9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按协议在15日前支付张甲30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离婚时已将全部财产交给原告,与原告离婚后自己已经再婚,现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现任妻子的父母生活都比较困难,且现任妻子已经怀孕,需要大量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张乙于2013年8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婚生子张甲由其母亲张乙抚养,男方(王某)每月15日前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张甲18周岁止,有随时探望儿子权利。2.位于本市建邺区华山路XXX号XX幢702室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本市富贵山X号X幢404室房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抚养费,但现在给不出来,愿意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1500元。现原告表示拖欠的2013年8月份抚养费3000元不再主张,但自9月份起至原告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必须按约支付。另查明,被告王某月基础工资、绩效奖金等合计9000余元。原告张甲患有哮喘疾病,已多次就诊治疗。以上有离婚协议、门诊病历、挂号费单据、医药费收据、工资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因原告之母和被告协议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已经有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责任在被告方,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具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数额并未超出可承受范围,但被告在离婚后选择再婚,并以新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拒付抚养费,拒绝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该理由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原告作为被告儿子,因父母离异而不能得到被告经常性照顾,被告理应给予更多关爱,现被告连约定的抚养费都拒绝给付,于理不合,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甲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月止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二、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原告张甲18周岁止每月15日前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张甲抚养费。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折抵预缴受理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鸣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