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曲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蓬莱市。200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1年4月2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龙口市。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马镇、新嘉街道等地采取翻窗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十次,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后其将90部手机销售给被告人曲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经��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0572.49元。被告人朱某某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02872.49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曲某某在明知涉案手机可能来源不正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以4000余元的低价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收购手机90部。经鉴定: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0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涉案手机来源不正,仍低价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曲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马镇、新嘉街道等地采取翻窗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十次,盗窃现金2300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572.49元。被告人朱某某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02872.49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松风苑“河家火炉”韩国烧烤店内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NOLEBOOKPC型电脑、韩国产液晶显示屏、三星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5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趁人不备,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巷小区盗窃曲某停放的紫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趁人不备在龙口市东莱街道百安街3单元处,盗窃黄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4、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在龙口市北马镇大陈家“洪岩电脑店”,盗窃电脑显示器、U盘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35元。5、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在龙口市东莱街道登赢街“上海手机店”,盗窃手机20余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730元。6、2013年3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在龙口市东莱街道登瀛街“小王首饰店”,盗窃银首饰一宗。经鉴定,涉案银首饰价值人民币32129.49元。7、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实验路“苹果体验店”,盗窃苹果一体机、组装电脑、U盘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620元。8、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幸福里小区“多美居功能壁材店”,盗窃神州笔记本电脑、组装电脑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9、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龙口市北马镇中心街“小林手机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手机100余部、清华同方电脑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7880元。10、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在龙口市新嘉街道商发大街“69裤业店”,盗窃各类裤子54条、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2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陈述失主林某某、黄某某、曲某、黄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史某某、王某乙、孙某甲等人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情况。2、证人证言(1)赵某甲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初,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了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2)马某甲证实,其于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以100元的价格从一名较瘦的年轻男子处受收购了2部手机。一部是AG-TEL牌F1型,红色汽车样式的直板手机,机芯码201301170518020;另外一部是ME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机芯码359652820195852。(3)修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5月的一天,以500元的价格从一名较瘦、个子不高的年轻男子处收购了1台电脑主机。(4)朱某甲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其大伯的儿子,自2012年初,其与朱某某一起到龙口市打工。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看到朱某某骑回一辆黑色的摩托;5月份的一天清晨,看到朱某某带回三个大包,包中装有手机等物品,朱某某让其不要声张,其猜到该物品系朱某某盗窃所得,当天其与朱某某一起将上述物品送到蓬莱老家,朱某某将其中一部手机送给其;5月初,其还看到朱某某带回一台苹果一体机、黑色笔记本电脑及一辆绿色的电动车,黑色笔记本电脑好像被卖了,绿色电动车可能送回蓬莱老家了。(5)张三(化名)证实,一名较瘦的年轻男子到其在龙口经济开发区电影院附近的手机店内出卖过三次手机。第一次是2013年3月底的一天9时许,第二次是5月4日12时许,第三次是5月5日14时许。其共以740元的价格收购了12部手机。后期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手机的小伙即被告人朱某某。(6)刘某甲证实,2013年“五一”前后,有一名个子不高、体形瘦的年轻男子,先后两次向其出售手机,其以每部五六十元的价格共买了七八部。(7)曲某甲证实,其先后5次在“小徐维修中心”收购一名个子较矮、较瘦、染黄发的小伙卖给其的9部手机。其中,两部联想手机、一部HTC手机,都是旧手机,其他是杂牌机。(8)曲某乙证实,2013年4、5月份,其先后三次从一名个子不高、身形较瘦的年轻男子处收购手机7、8部。后经其辨认,向其出售手机的男子为被告人朱某某。3、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六份载明,2013年5月7日经“张三”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即是2013年4、5月份向其卖手机的人;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对其盗窃作案地点龙口市北马镇“小林手机店”、东莱街道“小王首饰店”、东莱街道“上海手机店”、东莱街道“多美居功能壁材店”��东莱街道实验路“苹果手机体验店”、东莱街道“河家火炉”、新嘉街道“69裤业”等地点的辨认经过;2013年5月15日经曲某乙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即是2013年4、5月份向其卖手机的人;2013年5月21日经黄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即是2012年9月份在其店中打工的姓朱的男子。(3)龙口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扣押清单、照片一宗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1日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4)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扣押、返还的情况。(5)蓬莱市人民法院(2003)蓬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6)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刑执字第570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4月2日被减刑释放。(7)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4、鉴定意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宗载明,本案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0572.49元。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曲某某在明知涉案手机可能来源不正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以4000余元的低价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收购手机90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040元。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手机的价值。2、书证(1)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5月15日,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被告人曲某某即是收购其手机的人;2013年5月16日经被告人曲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即是2013年4、5月份向其卖手机的人。(2)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的身份。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某对其于2013年4、5月份,其先后三次以40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收购手机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涉案手机来源不正,仍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能够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