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正钢与周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钢,周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49号原告周正钢。委托代理人牟雪琴,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良林。委托代理人周季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钢与被告周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正钢的委托代理人牟雪琴,被告周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季兰、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钢诉称,2012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良林驾驶川A654**号轿车从华阳华新下街方向往华新中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周良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周良林垫付了672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80.24元(1、医疗费6922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7天=1540元,出院后56天×20元/天=1120元;3、护理费120元/天×77天=9240元,出院后56天×98元/天=5488元;4、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5年×20%=20307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1-6项合计118880.24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垫付的77200元)。被告周良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川A654**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672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按照被告的核定应当扣除自费药20174.8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认可原告住院天数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原告主张的院外生活费及护理费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良林驾驶川A654**号小轿车从华新下街方向往华新中街方向行驶,行至华阳大道华新中街,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正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周正钢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周良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出院医嘱:1、门诊骨科及神经科随访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陪护壹名;2、有人陪护下拄双拐方能下床行走;2、每1到2月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8613.44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壹人,支出护理费9240元(120元/天×77天),购买座便椅、拐杖花费43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川A654**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周良林,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良林垫付了医疗费67200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后,二被告对原告自费药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按照25%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残疾器具发票、讯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周良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周良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川A654**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周正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8613.44元,其中自费药17153.36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2012年10月24日金额为7元的医疗费发票持异议,认为该张发票无名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张发票系挂号费,其日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支出了9240元(120元/天×77天),本院核实属实。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认可6160元(77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出的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3080元(9240-6160),根据本院庭后向护工高双琼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周良林对雇请护工及护工的价格均予以认可,由于周良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护理费差额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并产生了院外护理,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307元/年×5年×20%);5、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6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划分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购买座便椅和腋拐的发票及护理费相关收据,并将其纳入医疗费予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购买座便椅和腋拐的费用与原告伤情相符,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予以主张,其金额为43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其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且上列证据均系收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上列1-8项合计107890.44元,其中自费药17153.36元、鉴定费1460元,护理费3080元,共计21693.36元应由被告周良林承担赔偿责任,剩余86197.08元,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由于被告周良林已经垫付了672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21693.36元,被告周良林超支垫付的45506.64元(67200-21693.36)应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周良林。由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应当赔偿原告30690.44元(86197.08-10000-45506.6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正钢交通事故赔偿金3069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良林垫付款45506.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周良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良林在保险公司给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