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毛某与令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令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毛某。被告令狐某。原告毛某与被告令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西打工时自行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3月21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甲。婚后,双方无共同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毛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的抚养费,每月300元;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独自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衢江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江山市贺村镇水晶山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毛某甲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西打工时自行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3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21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取得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毛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具体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令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某甲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毛某独自抚养成人。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毛某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搜索“”